曹某系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良种繁殖场×村民,户籍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良种繁殖场×,为农业家庭户。贾某1系原告曹某妻子贾某2的胞弟。
1992年4月26日,曹某与贾某1签订《买卖房屋文约》一份,约定被告贾某1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良种繁殖场×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以1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曹某,宅院内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二间。该文约有曹某和贾某1双方签字及村委会负责人、中间人签字捺印。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3年3月5日登记在贾某1名下,该证现在曹某手中持有,宅院及房屋至今由曹某居住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曹某买房后,陆续在宅院内建有东、西厢房及南倒座房。
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2年4月2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文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贾某1辩称,1992年4月26日经过村委会干部及中间人证明将房屋卖给原告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的政策是允许卖房,但宅基地在买卖协议中没有涉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不允许买卖。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至今为止登记在我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证是依法确立的,原告虽买了房屋,但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等均需要依法登记,原告没有使用涉诉宅基地的权利。我认可卖房的事实,合理不合法,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房屋文约是否有效,宅地基使用权的转让是否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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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房屋文约是否有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文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曹某系本村村民,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
我国法律虽规定了“一户一宅”原则,但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并没有限制宅基地的转让,农民对自家宅基地上的私有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针对房屋进行的买卖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曹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持异议。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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