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即为租赁关系,属于共益债务优先受偿_商铺_使用权_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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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30篇 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第2篇 之共益债务第2篇.

法条适用:《破产法》第4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提出问题

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是单纯的一类合同还是可以参照租赁合同进行适用。

特别是上述认定涉及到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就共益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进行返还时尤为重要。

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就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如何认定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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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问题如何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事实行为具体是判断。该合同名称虽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转让的标的即为案涉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就签订合同效果而言,与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同。如单独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而不占有商铺则没有使用价值,亦失去签订合同的意义。且房屋经营使用权并非物权法上的独立物权。所以,《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质上应为商铺租赁合同。

案例索引

①2013年5月21日,佳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与王君(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签订两份《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位于商铺经营使用权。

总价款分别为259073元及257692元,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15日止。

②2013年5月19日,佳建公司向王君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

2013年5月21日,佳建公司向王君出具金额分别为256692元、258073元的收款收据两张。

③佳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核查,确认“王君已将其购买地下一层B097号、B096号的两个商铺的使用权转让价款259073元、257692元全部付清。”

④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周一凡、刘淑娟、钱正纬、刘峥对佳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⑤2019年3月14日,一审法院指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吴杰律师任佳建公司清算组组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综治科科长田延司为清算组成员。

⑥在债权申报期间,王君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

⑦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君多付的25年租金430,637元在佳建公司破产债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佳建公司给付王君租金430,637元,由佳建公司破产财产中随时返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86号

结果:确认王君对佳建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30,637元

理由:

王君向佳建公司购买的标的为商铺的经营使用权,王君向佳建公司交付的款项为使用权转让金,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转让金系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对价款,而非租金。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95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并不含有与租赁相关的条款;其约定的转让期限超过了三十年,与佳建公司对相关土地使用终止期限一致,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并不相符。且在《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王君即与案外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佳建公司另行签订了《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将所拥有的案涉商铺经营权委托两公司对外租赁和管理。可见王君对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并非承租使用关系。

王君主张的剩余25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实质上并非租金,而是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具有共益债务性质,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再审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

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王君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430,637元,王君对该共益债权享有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理由:

1.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属于租赁合同

①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即转让案涉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与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同

②单独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而不占有商铺则没有使用价值,亦失去签订合同的意义

③设定的不是物权,房屋经营使用权并非物权法上的独立物权。是债权。

2.再审审理期间王君、佳建公司一致认可合同解除时间系2018年12月26日,故就合同解除问题双方已达成合意,

3.案涉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占有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

1.一方获得利益;

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

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中包括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情形,即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后,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

4.《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需返还王君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430,637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实务总结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王君如果想获取优先受偿权,就必须使得法院认定该笔钱款为共益债务。认定共益债务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不当得利问题上进行找寻。不当得利问题认定无异议。关键问题在于《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质上为什么性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时采取“非此即彼”的方法。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转让金系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对价款,而非租金。

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时采取“排除法”的方法。

约定的转让期限超过了三十年,与佳建公司对相关土地使用终止期限一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并不相符。

再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时采取“法学逻辑推理”的方法。

如单独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而不占有商铺则没有使用价值,亦失去签订合同的意义。且房屋经营使用权并非物权法上的独立物权,

上述认定法律关系的方法都是非常有效的。但可能导理出来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我们在处理法律关系时如何认定的问题时,应当熟练运用上述方法。

关键词

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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