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方面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仅仅都是想利用拉人进微信群赚取人头费,当时并不知道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在拉人进群后均告知进群人,屏蔽群消息,不要接付费的单。即便成立犯罪,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也并没有与诈骗分子通谋。
可能控方会认为被告人在知道成某某拉进群的人被诈骗之后仍然为微信群拉人,但本案中刘某某明确知道成某某的客户胡某某一人被诈骗的时间是2021年的11月20日,在其后并无客户被诈骗,刘某某仅仅向微信群拉人的行为,未有造成之后进群人任何损失,其主观上又没有诈骗这些人的目的,那么其行为如何评价?怎么能把他评价为诈骗犯罪,控方又有什么事实及法律依据呢?因此,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在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支持。
本案争议的是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本案中被告人开始并不知道知道上游是在犯罪,等知道群里有人被诈骗了,虽然继续往微信拉人,但其仍然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理论,仅有主观上的明知是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天成有罪的,唯有结合客观方面才能定性刘某某构成什么罪,本案中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仍然为其提供微信群拉人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要件。反之、由于某某客观上没有实际参与共同诈骗的行为,刘某某不具备诈骗罪的共犯的要件。
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诈骗罪有两个共同特征,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本案中刘某某没有对应的“虚构事实”对象,更没有对应的“非法占有”受害人的钱财,刘某某未与他人(指诈骗分子)就实施诈骗进行过事先通谋,协调配合等行为,虽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提供了帮助,但该帮助行为与诈骗行为相互独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共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与正犯没有意思联络,而后者具有意思联络。
各共犯人的意思联络不确定或者不明确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没有意思联络;同样地,主犯没有被抓获甚至没有被确定的情况下也意味着只能认定为没有意思联络,除非有特别的证据证明其有确定的意思联络。种种迹象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是针对片面的帮助犯而设立的独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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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无论另案处理的田某某,还是本案所谓的主犯张某某、洪某某均不是实施诈骗的人,真正实施诈骗的人在本案的证据显示中既没有抓到,甚至连是谁的信息都没有,这些证据的缺失是无法证明本案的被告人与所谓的诈骗分子有事先通谋的行为的。
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诈骗罪共犯的特征
3、立法层面上经将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单独设立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按照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诈骗罪。但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已对该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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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具有谦抑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这个罪名的增设,是为了适用新网络时代的需要,做到精准打击犯罪。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专门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列一个罪名,即从法律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从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不宜再以帮助行为来确定相关行为系共同犯罪。
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控方也许会引用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来认定本案系诈骗犯罪的共犯。辩护人提醒公诉人及法庭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有个但书,“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正是该“但书”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也许控方会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适用该款规定的前提是要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如果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诈骗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如何理解“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该犯罪活动提供微信群拉人支持,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尤其是刘某某针对本案涉及的诈骗犯罪与他人(也就是诈骗分子)存在意思联络(俗称共谋)。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刘某某的行为系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4、主观判断应以客观判断为基础
本案中公诉人以主观判断先入为主来推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诈骗罪的故意,但刘某某没有具体参与到诈骗罪过程中,诈骗部分何来客观。因此,没有客观判断支撑的主观判断就好比是空中楼阁,是经不起推敲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但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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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相关要件。
第二个方面: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亦有从犯,从本案在案证据中可以看出刘某某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易于教育挽救。
4、刘某某的获利数额有误,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刘天成获利数额为3200元,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显示为3000元左右,公诉机关将刘某某的获利数额为6520元没有依据。公诉机关是把上家转给刘某某的流水来计算了非法获利,但要扣除刘某某转给关注天猫国际公众的顾客的费用,非法所得不能重复计算。
5、刘某某尚属年轻,无违法份犯罪前科,其是因为不懂法也走上犯罪道路,亦应酌情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辩护人认为根据以往处理的帮信罪的量刑案例,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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