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勇
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随着网络支付方式的兴起,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在日常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传统的盗窃、诈骗类侵犯财产的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实践中,办案人员讨论这类案件时,通常会关注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偷的是什么钱?是平台账户余额,还是支付宝、微信绑定的信用卡资金。绑定的信用卡资金是一种什么样的占有关系?二是钱是怎么转走的?行为人通过什么手段转移、占有或者骗取财产的?厘清这一系列问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在此,以一起网络侵财案件阐述办理这类案件的要点及内在法理逻辑。
【典型案例】
2020年6月25日至29日,王某多次将同宿舍同事张某的手机私自拿走,用事先窥得的密码使用该手机支付宝扫描其朋友姚某经营的店铺的收款码(王某事先告知姚某,谎称帮朋友套现),从张某手机绑定的银行信用卡以购物消费的名义套现5200元,后姚某将5200元转给王某。
【争议观点】
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支付宝、微信侵财的行为既可能构成盗窃罪,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键在于辨析盗刷行为方式符合哪一种法益侵害的行为类型。常见的类型有:(1)余额转移型,即被告人从被害人的支付宝或微信余额中秘密将钱款转移。这种情况下,支付宝、微信只是支付通道,相当于“电子钱包”,属于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改变占有。实践中,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已逐步达成共识。(2)绑定转移型,即被害人的支付宝或微信绑定了银行卡,被告人冒用持卡人的名义从绑定的银行卡内转移资金到被害人的支付宝或微信账户内,再转移到被告人本人的支付宝或微信账户内。这种情形下,前行为是冒用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后行为是盗窃行为,是从一重处断定盗窃罪,还是定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不同于前两种常见类型,属于绑定套现型。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也有不同观点。主张盗窃罪的观点认为,支付宝账户类似于“通道的门”,支付宝账户的密码相当于开门的钥匙,被告人通过支付宝账户转移信用卡内的资金,改变了占有关系,属于盗窃行为;对于银行来说,只要密码正确就支付,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且机器不能被骗。但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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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实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本案王某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以消费购物的名义刷卡套现,可称之为绑定套现型。王某在扫描店铺收款码时,需要在手机支付宝上点击选择使用信用卡,然后以购物的名义扫描收款二维码。根据信用卡运作原理,银行收到用户指令后,向商家垫付货款,再由持卡人事后向银行还款,即“透支消费”。本案商家收到银行垫付的货款后扣除手续费套现给王某。整个过程属于典型的冒用信用卡,支付宝在这里只是信用卡用户发出消费指令的工具而已。传统的刷卡套现,是通过POS机向银行发出消费指令,本案是通过支付宝及其配套的收款二维码向银行发出消费指令,本质上都是使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本案王某获得钱款的关键行为,是王某冒用持卡人身份,通过支付宝这个工具,以持卡人身份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误以为是持卡人的指令而支付财产,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这一逻辑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如《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的规定。
智能机器可以被骗。传统观点认为,机器无法进行沟通,而传统的诈骗罪是交互型(沟通型)犯罪,需要与被骗人就财产决策的具体事项发生意思沟通,因此,从机器那里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但在智能化时代,移动支付的普及,在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等特殊诈骗领域“机器不能被骗”可能是个伪命题。传统的机器设备是被动反应装置,而今天的智能设备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互动沟通,智能设备成为自然人的延伸和代理者,表达自然人的意志,欺骗智能设备实际上就是欺骗其背后的自然人。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智能设备可以被骗,如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并在ATM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在互联网、通讯终端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至少在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中应当承认机器可以被骗。
银行具有被害人地位。本案中,王某冒用持卡人身份,骗取银行钱财,被害人只能是银行而不可能是持卡人。即使最后银行因为持卡人的过错而向持卡人主张偿还责任的,持卡人也只是事实上的受损害人,而不是刑法上的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发生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即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害人也是银行。
【类案参考】
办理这类案件,需掌握以下三方面要点:
1、辨析实行行为的类型。实行行为是类型化的法益侵害行为,对于盗刷行为,应区分是余额转移型、绑定转移型还是绑定套现型。传统的刷卡套现,是通过POS机向银行发出消费指令,如果行为人是通过支付宝、微信及其配套的收款二维码等相关工具向银行发出消费指令,本质上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
2、确定被骗事实。盗窃罪是取得型犯罪,属于违背权利人的意志改变占有关系;诈骗罪是交互型(沟通型)犯罪,是权利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在智能支付时代,智能设备作为自然人意志的延伸,陷入错误认识“被骗”而处分财物,能够成立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等特殊诈骗罪。
3、厘清被害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是犯罪实行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不是指危害后果波及的所有人。在行为人冒充持卡人恶意套现的过程中,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和被骗人应该是银行。
宋开诚,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认证律师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税务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
成功办理: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王某被上海市杨浦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后成功获得案件不移交检察院处理的结果)
杜某集资诈骗案(浦东新区检察院起诉建议量刑十年以上,宋律师经过两年多辩护工作最终案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王某贩卖毒品案(天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二个月)
闻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东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六个月)
陈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浦东新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
朱某协助组织卖淫案(静安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
王某信用卡诈骗案(黄浦区侦察部门侦察完毕,宋律师介入案件后发现证据存疑,本可能判处缓刑案件最终做存疑不起诉决定)
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金山区检察院在听取宋律师意见后召开听证会,最终做不起诉决定)
钟某危险驾驶案(静安区内醉驾遇检测逃避被追捕,途中找人顶包,宋律师介入后发现案件证据、程序存在违法情况,最终钟某和顶包人双双被取保候审并终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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