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来源/蚂蚁刑辩
编辑/天倪互联网中心
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第四方支付迅速发展,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便利,与此同时,第四方支付的灵活性及便捷性也使其易被利用于网络犯罪,成为网络黑灰产业链中的一环,尤其是“断卡行动”以来,电信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第四方支付平台相关的刑事案件也不断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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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第四方支付?
“第四方支付”,又称“聚合支付”“融合支付”,是指通过工具、APP以及网站等渠道,聚合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合作电信运营商及其他服务商等各种类型的支付接口进行的综合支付服务,集通道聚合、资金聚合、信息聚合等多种功能于一身,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高效便捷的在线支付综合解决方案。
常见的聚合支付产品有聚合扫码、智能POS、扫码枪、扫码盒子等。以二维码支付举例,消费者扫描第四方支付平台提供的一个二维码后,可自行选择不同的支付渠道如支付宝、微信、ApplePay、云闪付等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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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方支付合法合规不涉及犯罪
第四方支付平台只要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是不涉及刑事犯罪的,例如目前已广泛应用于线下商户的收钱吧就属于第四方支付平台。
根据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如果需要从事支付业务,应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又称“支付牌照”)。第四方支付平台仅提供聚合支付服务,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定位于收单外包机构,不得从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
近年来,聚合支付行业监管体系不断完善。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发布的《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聚合技术服务商严格定位于收单外包机构,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不得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2020年8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于发布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包括聚合支付在内的收单外包服务开启备案制。后续,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又发布了《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评级指引》《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自律规范(试行)》等一系列文件加强对聚合支付平台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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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方支付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
1、非法经营罪
第四方支付平台无《支付业务许可证》,如果超出其收单外包机构的定位从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尤其是资金“二清”,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二清”指无证机构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持证机构,留存商户结算资金,并自行开展商户资金清算。如果第四方支付平台仅提供信息聚合或通道聚合服务,不接触商户资金,未进行资金结算,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
第四方支付平台如果明知上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通谋合作,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如在明知他人进行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通道的,被认定为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3、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四方支付平台如果仅主观明知上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对于上游实施的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未实际参与,通过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助上游转移资金的,根据上游犯罪的不同情况,涉嫌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四方支付平台本身没有为网络犯罪提供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套现、公转私等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渠道,联接商户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仅仅从事支付、结算、清算服务之外的支付衍生服务,而未开展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四方支付平台在运营中通过在衍生业务软件上偷偷嵌入收集客户信息的指令或功能,超越法律规定权限,以“搭便车”的方式过度收集客户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关案例
1、林某甲等八人非法经营案
案号:(2020)浙01刑终406号
林某甲以杭州点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张某、王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等人通过支付宝、平安银行H5通道、微信等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支付结算系统,将支付接口散接至利用向他人收买、公司员工注册、下游商户提供等方式收集的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壳公司资料在支付宝注册数百个公司账户,非法从事赌博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林某甲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和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择一重罪论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重庆锦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2021)渝05刑终186号
边某明知“必赢亚洲”等赌博网站在实施犯罪行为,仍委托锦恩公司至尊宝平台为其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收取等服务。该平台下设业务组和技术组,业务组包括负责联系维护赌博网站以及联系提供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码商,技术组由锦恩公司负责,具体由周某、李某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优化。平台将码商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整合到赌博网站的收款界面,码商在收到客户的充值金额后,在平台点击确认,扣除分成比例后,将收取的资金通过平台或直接支付给赌博网站。平台通过码商或赌博网站收取服务费。
锦恩公司及周某、李某、边某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郑某、艾某、毕某等开设赌场罪案
案号:(2021)浙04刑终22号
艾某等人在武汉游匠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内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天天快付”,为赌博APP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艾某在明知为赌博APP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并收取赌博平台玩家充值金额的3%作为结算服务费。“帝豪娱乐”赌博APP可通过“天天快付”等第四方支付平台实现金币充值(即上分)、金币提现(即下分)功能,1金币代表1元人民币,下分平台收取2%的服务费。
艾某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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