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燕:​与生命伦理及人格权有关的合同纠纷之司法实务与情理分析 | 律师婚姻家事法行业发展论坛暨家事律师的职业伦理主题研讨会_胚胎_原告_精液

吴小燕:与生命伦理及人格权有关的

合同纠纷之司法实务与情理分析

作者:吴小燕,浙江省浙杭律师事务所私人财富中心婚姻与家事部主任,浙江省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杭州市律协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妇联、杭州市妇联专家讲师团讲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

声明:本文已经取得作者许可授权,如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前言:

随着生命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关人类精子、受精卵、胚胎等与生命伦理及人格权有关的特殊物保管合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等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实践中,交付保管或购买医疗服务的一方通常是有疾病或遭遇不幸的公民个人,而履行保管或服务义务的一方往往是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严格监管的医疗机构。在此类纠纷出现时,公民个人一方往往忽略所签署的书面文件,如《知情同意书》等,而以是否达成自己的主观愿望进行对抗、争讼;医疗机构则以《知情同意书》等书面约定和行政部门管理规范文件进行说理、辩解。同时,由于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有着严格的监管和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即便出于同情,也无法违反书面约定、置管理制度于不顾而去迁就对方,故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如此“情”与“理”的纠纷出现时,人民法院是按照双方已达成的书面合同或契约等文件的约定条款进行裁判处理,还是突破双方约定,另行规范;作为医疗机构一方是遵守约定,坚持拒不返还特殊保管物,还是法外容情,将与生命伦理及人格权有关的特殊物交付其本人或亲属,是本文要分析与研讨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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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精液 辅助生殖 胚胎 保管返还 合同纠纷

一、亲历调解结案的人类精子保管合同纠纷:

2022年2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原告都某某、杨某某诉***生殖保健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此案由笔者亲自代理,系甲方父母要求返还儿子生前存放的精液而引发的民事纠纷[1]。

二原告之子都某生前因患癌症,在接受化疗前本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系列文件,将其精液保存在乙方的人类精子库中。都某医治无效离世后,原告作为都某的父母,要求被告向其归还都某的精液。

由被告***生殖保健中心具体接管的***人类精子库是国家卫健委辖下的非盈利性专业机构,同时受到行政规章制度的约束。若我方同意向甲方(本案原告)交付精液,违反了国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的规范;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精液保存协议书》的相关条款约定,违背了甲方签订《自精保存者知情同意书》的宗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此成讼。

笔者接受生殖中心委托后,调取了都某生前与被告签署的《精液保存协议书》以及同时签订的《自精保存者知情同意书》。这二份文件的内容亦是本人作为该单位法律顾问与单位相关人员历年来数易其稿而成,其内容和目的不可谓不熟悉。其文字条款均表达了都某知息协议双方均受国家关于精液管理相关规范的约束,自愿服从相关行政管理的承诺。

笔者在答辩书和律师代理意见中均指出:

首先,签署协议的双方,不同于一般民事保管合同意义上具有给付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精液保存协议书》中涉及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是:一、甲方承担保管成本,乙方按专业标准妥善保存;二、甲方的权利仅限于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指示乙方,向合法的接收单位交付精液,但并未赋予甲方取回其精液的权利;三、乙方是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授权的非盈利性的特许组织机构,负有向甲方承诺妥善保管自精液使其不丧失生殖繁衍功能的义务,更负有向国家卫生监管部门保证监管的责任,对此甲方都某本人知情并同意服从相关行政管理的要求。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受行政部门管理制度约束的,就不仅仅是乙方了,甲方也同样受到约束。

其次,从《精液保存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以及甲方签订的《自精保存者知情同意书》来说,在向乙方交付精液以后,甲方本人只有二项权利:一是指示交付的权利,即要求乙方向合法的辅助生殖机构交付,以便其能够将该精液用于本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殖繁衍后代;二是向乙方要求销毁。《精液保存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列明甲方负有如下义务:一、甲方需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管理费用;二、甲方愿意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授权乙方监管自精液,不得请求乙方赠予、转让、出售、取回。因此,甲方交付精液后,无论是甲方本人还是其继承人、监护人、代理人,均无权请求取回、归还。《精液保存协议书》第七条更是明确规定:“若甲方在协议期间内丧失行为能力,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甲方的冷冻精液,所有冷冻精液标本由乙方负责销毁”。该条款绝对排除了甲方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向乙方主张权利。现甲方已去世,二原告作为都某的父母、法定继承人,也属于“其他任何人”,当然受到“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甲方的冷冻精液”的约束。而《知情同意书》中同时限定了甲方的“冷冻精液只能用于辅助生殖技术”。现原告无法提供用于辅助生殖的相关合法证明材料,即使甲方本人在世,若其无配偶且无合法的辅助生殖的需要,最多也只能申请销毁而已。甲方既已离世,则无论甲方还是原告,既不存在取回权,也无法成就指示交付的条件。

本案是笔者承办的第二起甲方父母要求返还儿子生前存放于委托人处的自精液的民事纠纷案件[2]。而在另一起类似案件——(2021)浙0106民初9859号案件中,原告则以继承人身份,以侵权为案由起诉了我方。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甲方都某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证明精液属于都某的遗产或财产性权利。笔者在代理该二起案件时均有指出,精液属于可能具有生殖繁衍功能的人体组织,与血液、汗液等排泄物类同,不属于财产,当然也不能成为遗产。原告即使是甲方的法定继承人,也无权主张继承,更无权主张占有、处分甲方存放于乙方的精液。在前述系列协议书和文件中,甲方既已不存在请求乙方给付之债的财产性权利,原告更不可能因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而继受取得债权人身份及权利。故,原告既无权因继承遗产而取得精液,亦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返还。我方作为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监管制度的规定,同时,都某生前已签署《承诺书》等文件,故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该物于法无据。

了解了本案详情经过,不难发现:原告一方的公民明知有精液保管协议和知情同意书等书面文件的存在,并有相关限制取回的条款,但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这些书面文件,对相关条款亦视而不见,为达成自己的目的而义无反顾地进行了争讼和对抗;医疗机构一方则以《精液保管协议》、《知情同意书》等书面约定和行政部门管理规范文件进行说理和辩解。哪一方更占理,其实是不言自明的。另外,由于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受到行政监管部门严格的监督管理,即便出于同情,也无法置书面约定与管理制度于不顾而去迁就对方。笔者认为,该案件与其说被告是以行政管理制度的约束为托辞而不近人情,不如说是原告为情感左右,枉顾双方书面约定而欲以“情”博“法”。因此,本案原告要取得胜诉、取回自行保存的精液面临着书面条款约束的严重阻碍,诉讼结果不容乐观。而(2021)浙0106民初9859号正是原告自知胜诉无望后撤诉的。

然而,对二原告中年丧子之痛,以及要求取回儿子精液的心理,被告单位也十分理解,并深表同情。但因被告单位行业及属性所限,受到行政监管部门严格的管理规范。单位内部也曾多次讨论商议,在不能违反书面约定及监管制度与不忍心面对沉浸在中年丧子之痛的情绪中的原告请求之间左右为难。

出于案结事了的目的,也是出于最大限度地争取被告一方心安理得、原告一方无怨无憾的结果,笔者考虑到,或许通过法院调解才是案结事了的最佳方案。理由是:一、都某保存在我方的自精液属于自精液,不同于精子库中其他由志愿者捐赠的隐名精液,其法律上当属特定物,被告不能基于监管、占有而取得所有权。二、该特定物系与都某本人生命伦理及人格权有关,就二原告而言具有亲情寄托和精神抚慰的意义。三、由于都某生前未婚无配偶,若交还精液给其父母既不危害他人利益,似乎亦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风险,更未影响到国家对人类辅助生殖的管理秩序。因此,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方可以有条件地将都某保存的自精液交还给原告。笔者提出的上述有条件返还的调解方案,受到了委托方领导层的重视。经单位内部反复研究讨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后,有条件返还的调解方案得到了批准。

2022年2月17日,在法官的主持协调下,原告表示愿意遵守、履行我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当庭签署了《调解笔录》,并即行向法院撤诉。撤诉前原告承诺的内容包括:不将该精液用于非法的辅助生殖,同时自行承担接收精液之时起的任何风险责任等。与此同时,我方向法庭表示,出于对逝者家属的人道主义考虑,同意将都某存放的精液全部返还给原告。

本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后,双方再无争议。

耐人寻味的是,经调解同意原告取回精液后,原告一度为如何安全取回精液而再三纠结,最终还是放弃了在时限内的取回精液的权利。或许,缺少了对抗一方以后,原告才发现自己真正需要对抗的并非是被告,而是自己对儿子不舍而痛苦的内心。

回溯此类“情”与“理”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究竟是按照双方已达成的书面合同或契约等文件的约定条款进行裁判处理,还是突破双方约定,另行规范,笔者在本文中进行展开,从实务案例解剖和法理规范二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相关实务案例的检索与分析

1.(2016)粤0104 民初6883 号物权保护纠纷

该案在裁判文书网查询仅得(2017)粤01民终19437号——“张沁、方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二审裁判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一审判决书原文未上网。通过其他相关途径查询得知,一审判决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3]的规定,驳回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原审原告张沁、方克、王若华共同上诉称:张沁的丈夫方某因患病需要进行治疗,由于治疗将对身体造成一定影响,此时方某未育有小孩,因此方某于2011年3月31日与广东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签订《存精协议书》,由方某提供自身精液交该所进行精液冷冻保存,以用于将来可能需要对其合法妻子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签订协议后,方某也一直在广东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处检查检验,并于2014年9月11日前往该所确认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但不幸的是之后方某病情加重,且于当年10月19日去世。方克和王若华是方某的父母,逝者方某是二人的独生子,现方某离世对二人造成了终生影响。方某两夫妻一直想留有后代,方某在患病情况下也提取了精液以备做辅助生殖技术生育,方某的父母以及张沁的父母都支持方某、张沁的决定。方某留有深圳、广州几处房产,方克、王若华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原告方有经济能力也有时间抚养小孩成人。据此,张沁、方克、王若华的上诉请求广东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返还方某在该所冷冻保存的精液。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张沁、方克、王若华的上诉请求为要求广东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返还方某在该所冷冻保存的精液,具体方式为张沁在做辅助生殖技术的时候广东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向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医院提供方某的精子,但至二审庭询时,张沁、方克、王若华均表示其尚未联系上接受方某精液的医院,因此,对张沁、方克、王若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请注意的是,此案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二审判决形成于2017年11月23日。彼时,国家仍处于严格执行计划生育管理政策之际,且本案原告三人系精液提供者的父、母及丧偶儿媳,若返还原物,导致其通过非法途径进行人工辅助生殖的风险较大。

2. 吴昌宝、廖利均与成都“西囡医院”返还原物纠纷案

吴昌宝、廖利均与成都“西囡医院”返还原物纠纷案,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川0104民初3685号及(2020)川01民终13880号。

本案中,原告吴昌宝与廖利均夫妇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在成都西囡医院接受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手术,并于2017年9月16日接受穿刺取卵手术,取得胚胎10枚,交由西囡医院进行冷冻保存,并依约向该院支付储存费。因西囡医院两次移植均未成功,原告二人决定另换其他医院进行胚胎移植。但与西囡医院多次协商返还保管的10枚胚胎被拒绝,故而成讼,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对吴昌宝、廖利均要求西囡医院返还保管的10枚胚胎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签署《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后,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归还寄存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胚胎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被告返还保管物。

西囡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认定案涉胚胎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冷冻胚胎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其处分规则应受到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严格限制。且原审二原告求返还胚胎有可能从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事情。二、原告已签署《知情同意书》,明确知晓胚胎移植手术不能保证每一个助孕出生的婴儿都是健康的,却以此为由归责于西囡医院,违反双方约定,单方终止变更合同,要求返还胚胎,以图另换医院进行人工辅助生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有约定从约定。《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已明确约定胚胎持续由医院方保存胚胎,且保存时间不超过5年。双方还约定了终止保存的情形以及保存后胚胎去向自愿选择作为教学、科研适用,并不包括要求西囡医院返还胚胎。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囡医院是否应当返还廖利均、吴昌宝所保存的10枚冷冻胚胎。

首先明确认定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权利主体是原告夫妇。

判决书称,“虽然冷冻胚胎可以在适当的环境中发展成生命体,但在植入前冷冻胚胎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人的特点,因此可以认为冷冻胚胎是一种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的特殊之物。作为提供胚胎必要要素的夫妻双方天然拥有对冷冻胚胎的权利,而且由于胚胎具备孕育成生命、发展成夫妻双方子女的可能,夫妻双方对胚胎并不仅仅是完全财产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包含亲权在内的具有人身要素的权利,这使得胚胎的权利具有专属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据此认定原告夫妇享有对案涉胚胎的合法权益。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区别看待行政规章的限制和冷冻胚胎的处分权的问题。

关于保存冷冻胚胎的合法主体,西囡医院曾提出原告二人并非保存胚胎的合法主体。对此,二审法院明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该文件的适用范围限于各类医疗机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卫科教发〔2003〕176号《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简称《通知》),规定医院需向有保存条件的医疗机构交付胚胎,而不能直接返还给个人。该《通知》中对胚胎的保藏、采集是胚胎后续处理问题,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相关权利,也不能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至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则属于行政规定,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并不能起到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作用。故,二审法院认为,胚胎移植之前作为特殊之物,它的处置权应当受其权利人支配,故西囡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再者,关于西囡医院提出的案涉胚胎返还后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二审法院认为,该风险不能成为西囡医院不予返还胚胎的理由。因此,西囡医院应当按照原告廖利均、吴昌宝的请求向其返还冷冻胚胎。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西囡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笔者发现,无论一、二审法院,对于请求返还与与生命伦理及人格权有关之原物的原告方,均不约而同地一改法院威严之常态,尽显充满人性的脉脉温情:二审判决书在复述一审判决的相关内容时写道:“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吴昌宝、廖利均而言,胚胎具有生命特质,比非生命体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及伦理性,应受到特殊尊重和保护。胚胎承载了吴昌宝、廖利均的遗传物质和情感寄托,吴昌宝、廖利均与胚胎具有生命伦理的密切关联,所以吴昌宝、廖利均应为胚胎的权利人。”即便告诫原告,要求其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也是措词和缓、循循善诱。在提醒告诫原告胚胎需要冷冻保存,如在接受返还物时不具备冷冻胚胎的保存条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要自行承担后果时,裁判文书上出现的也是极具温和的“建议”二字。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中,法院未采纳被告提供的《知情同意书》等书面文件的证据。判决书称“西囡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笔者疑惑的是,如果涉案单位的《知情同意书》同样包含了愿意配合、遵守监管制度的内容,那么,西囡医院就不是基于行政管理规定的对抗,而是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除非法院认为这个“愿意遵守”的承诺无效,否则就得“有约定从约定”。可是,有没有承诺、承诺是否无效、无效的理由成立是否成立,判决书都没说。

笔者认为,法官之所以对双方书面约定的文件内容视而不见,可能与时下放宽生育、鼓励生育的政策导向有关——此案判决于2020年7月3日,国家已然大大放宽了计划生育的政策限制。

3. 《丈夫去世后妻子诉请医院返还冷冻胚胎》案——《人民法院报》2021年11月24日第三版

该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取回存放在被告处的冷冻胚胎。

法院认为,涉案冷冻胚胎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医疗服务合同,即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的合同标的,原告有权利处置合同标的,被告基于涉案医疗服务合同主体另一方,只能提供服务,并不自主享有对涉案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利。

对于被告主张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单身育龄妇女不能自行取回冷冻胚胎”的说法,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丧偶妇女,应有别于前述规定中的单身妇女。

对于被告提出将涉案冷冻胚胎交付给原告,可能存在胚胎买卖、代孕等违反法律和伦理道德的风险问题,法院认为,这仅仅是可能的概率,不是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事实。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应主观判定其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取回涉案冷冻胚胎的行为本身并未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公序良俗。并且,原告与涉案冷冻胚胎具有最紧密的联系,其取回涉案胚胎的行为具有寄托哀思、实现情感慰藉的可能。

因此,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而坚定,即“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冷冻胚胎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将涉案冷冻胚胎交付给原告”。

然而,笔者疑惑的是判决返还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在法官说法部分,引用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第一千零九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冷冻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显然,该处引用的《民法典》的条款,并非是判决返还的依据,而是提醒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于胚胎买卖、代孕等违背伦理道德、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果以“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涉案冷冻胚胎含有原告及其丈夫的DNA遗传信息,在生命伦理上与原告及其丈夫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原告及其丈夫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享有保管、处置胚胎的民事权益”。“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医院返还涉案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对胚胎享有的保管、处置等民事权益。”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从物的所有权人着手,维护权利人的处置权,也算是无限接近了判决依据。但严格地说,之前双方签订的书面约定,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也是当事人自己对所有物的处置。那么在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不要考虑之前的书面约定,要不要考虑当事人的禁止反言,判决书没有说明白。如此判决到底是以人为本,还是迎合社会需求?是标新立异,还是与时俱进?

三、民事约定与行政监管制度整合下的系列文书的法律分析

1. 涉及生命与人格权的保管协议、服务合同的性质

通常涉及生命与人格权的相关保管协议、服务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由公民个人与行政监管下的医疗机构共同订立。现实生活中购买人类精子、受精卵、胚胎等保管或生殖技术服务的公民,其所签署的精液、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也往往是由医疗机构一方提供的现成的书面文件。形式上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而更接近计划经济年代的合同,且自带承继了行政部门监管文件的特色,更象行业规则,甚至有的干脆就是购买服务一方的公民的单方承诺。

诚然,遵守行政管理制度的主体并非是国家对公民一方的要求。但是,医疗机构作为受到行政部门监管的一方,将必须遵守服从行政监管的义务通过上述系列书面文件,告知需要提供服务的公民个人,并要求公民一方与之共同接受监管、共同遵守,是其出于责任风险防范的本能,并不能就此认定是医疗机构对公民一方的压制和胁迫,就权利义务来说,双方仍奉行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相关案件中的文书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性质。在无证据表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下,双方意思表示的真正性毋庸置疑,承诺方更应则诚信遵守、自觉履行。无论是过去的《合同法》[4],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均有明确规定。有约定从约定,也应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合同纠纷的首选。

另一方面,处于行政监管之下的医疗机构所能提供的与生命伦理相关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及相关服务,是市场上极少量的、几乎无选择余地的稀有性服务,公民一方为实现生育目的难以轻易获取的合法途径。因此,相关医疗机构提供的确实又是具有相对垄断色彩的“限量版”服务。医疗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几乎无竞争对手、卖方市场明显占优势的情况下,无论公民一方在签订文件时有没有异议,都只能被动接受。因此,一般情况下,仅从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现成的书面文件上,购买服务的公民一方很难在既定条款中找到要求对方返还的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关系的同时,将公民一方签署的由医疗机构提供的文书定性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合同”也很有必要。在对现成文书上的格式条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允许公民个人作相对有利于已方的解释。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一方的合法权益。

2. 涉及生命与人格权的保管协议、服务合同的裁判理由

一些裁判文书上明确指出:

“胚胎具有生命特质,比非生命体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及伦理性,应受到特殊尊重和保护。胚胎承载了吴昌宝、廖利均的遗传物质和情感寄托,吴昌宝、廖利均与胚胎具有生命伦理的密切关联,所以吴昌宝、廖利均应为胚胎的权利人。”……

“涉案冷冻胚胎含有原告及其丈夫的DNA遗传信息,在生命伦理上与原告及其丈夫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原告及其丈夫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享有保管、处置胚胎的民事权益”……

“原告主张取回涉案冷冻胚胎的行为本身并未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公序良俗”……

司法裁判文书的搜索结果表明,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相关判决突破了合同法的规范,更倾向于彰显法律的柔性,以温情脉脉的语句来体现司法的人性化。诚然,人体胚胎是具有潜在生命特质的特殊物,但其法律属性尚未明确。若以生命特质为由,强调特殊尊重与保护,以权利人为由否决双方的书面约定尚属差强人意。

那么,精液是否可以视为具有潜在生命特质的特殊物呢?笔者认为,若法院如此类推,无限扩大,既不严谨,也不严肃。因为,众所周知,人类精液是男性单方物质,若不与女性卵子结合,则根本不具备人类生命特质的。精液也完全不能等同于人类胎盘。但是,自精保管协议是一个既有合同关系又蕴含人伦道德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与胎盘相关的案件中《知情同意书》等书面文书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否属于一般合同意义上的文书,是否属于《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规范的范畴,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否则,案件无从预判,司法裁判也将无所适从。而与精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等书面文书的法律性质也同样应当明确。精液不等同于胎盘,生命特质远远不如胎盘。对于配偶来说,可能具有生命意义;对于其他亲人来说,则更象是留下精神慰籍的纪念物。因此,相关精液的保管合同和《知情同意书》,同属于与生命及人格权相关的范畴,也需要进行明确和规范。

四、总结和建议

笔者认为,生命与人格权的相关保管协议、服务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是平等主体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宜因其带有行政管理制度的内容而轻易改变其民事契约的本质。其性质应当属于格式合同,应受有关合同法条款的规范。在有明确条款约定的前提下,仍应遵从有约定从约定的裁判原则。只有当约定不明,或双方理解有差异时,才需要由人民法院结合双方订立契约的目的,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以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综合因素,加以判断、裁决。

综合目前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案例,笔者建议如下:

(一)以遵守合同约定为原则,在无社会危害的前提下,按照社会的普遍认知,可以建议医疗机构作人性化处理,积极促成双方和解。

(二)探索拟定更合理、更权威、更规范的契约形式,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鉴于涉及人类精子、受精卵、胚胎等与生命伦理及人格权有关的特殊物保管合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合同不仅受到协议双方意志的约束,还同时受到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可建议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规范,为签约双方提供如类似《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准化的合同文本,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注释:

[1] 本案系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9859号。系因调解结案,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查询。

[2]即2018年笔者代理的(2018)浙0106民初3683祝某某、童某某诉浙江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侵权责任纠纷。该案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自行撤诉。

[3]《 民法通则》(现已废止)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合同法》(现已废止)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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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苑微信号:famlaw

2)专题资料: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相关资料、继承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争鸣专题资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专题资料、2008全年合集精编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专题、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案专题特别版、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问题之探讨资料专题、家事法实务沙龙夫妻财产约定、赠与辨析专辑等,下载网址:

3)《“家事法苑”未成年人保护专题法律资讯简报》,于2018年7月创办,电子双月刊,下载网址:

法律人电影.音乐休闲主题微信群

群内每天不定时分享电影及音乐最新资讯,群友围绕电影和音乐主题交流互动,丰富法律人的业余生活;

不定期组织群友线下集体观影、电影资料分享、电影原声音乐视听鉴赏沙龙。

有意愿加入者应以“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加电影音乐群“,申请添加以下任一管理员: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群规则

(2019年2月修订版)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由“家事法苑”律师团队创建,目前包括以下21个群: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A-D群)、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1-2群);此外,还有法律人电影.音乐休闲主题微信群(1-4群)。

总群主:杨晓林

其中,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群主:赵宁宁;副群主:李丹、陆珊菁、冉维佳

各群管理员:杨晓林、段凤丽、邓雯芬、王志锋、徐文丽、杨竹一、李琳、李炜、辜其坤、严健、万薇。

一、建群宗旨

家事无小事。真诚欢迎对婚姻家事继承及相关领域感兴趣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朋友加入,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二、本系列群分享、交流的主题及范围

本系列群定位为特定专业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

本系列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相关问题,群内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诉讼与非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和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特定于继承问题和涉外家事问题。

群内主要分享国内外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动态,如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典型婚姻家事案例等资讯。在主题上涵盖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权利保护问题,如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基础法律议题;与婚姻家庭继承有关的新型财产、新型权利等新型法律实务难题;婚姻家庭伦理方面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社会科学议题。

本系列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如单纯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但与本群主题交叉的除外。

三、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高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微信公号自定义菜单及每期公号推文的文末。群友入群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

请拟申请加入“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者先添加以下任一群管理员个人好友:

申请信息务必请注明:“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新群友认真阅读管理员发送的本群规、承诺将严格遵守后,管理员方可拉其入群。

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管理员每天统一分享资讯,群友只加一群即可,不必重复加群。

四、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按要求修改群昵称,点击群界面右上角三个点标志,向上划动屏幕,出现“我在本群的昵称”点击即可修改:

1.律师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律师,如:北京***律师、山东淄博***律师,群昵称中不得显示电话、律所名称、字号、具体部门职务、业务方向及其它带有商业营销色彩文字。

2.公证员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公证员,如:上海公证员李**;

3.学者署名方式:学校简称+姓名,如:北大王**,广西师大李**;

4.学生署名方式:学校简称+身份+姓名,如:中科大博士生张**,吉大硕士生李**,北大本科生丁**;

5.法官、检察官署名方式:省份+真实姓氏+法官或检察官的方式,如北京李法官、黑龙江王检察官;

6.民政部门、妇联、媒体等其他界别群友参考前列署名方式,省份+城市+职业+姓名,如:北京妇联***,上海公司法务***,人民日报***。

群友不能接受实名规则的免入,入群后应当立即按照要求修改群昵称,经过群管理员三次提醒仍不配合的,管理员有权将其移除出群。

五、尊重群友

尊重群友,未经事先允许、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群友为个人好友。

严禁违反群友意愿,发送广告等商业信息、擅拉群友加入其他主题群等不良行为,一经举报,立即移除出群。

六、温馨免打扰提示

如群消息过多,影响本人工作、学习及休息,可在手机右上角,点开群设置界面开启“消息免打扰”,定期浏览群信息、参与互动即可。

七、友善发言及禁忌

本群群友来自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别,大家非常难得聚在一起,特别要注意自身形象,互相尊重;

群内严禁闲聊,只研讨专业问题。发言交流要注意顾及他人感受,就事论事,不要有任何人身攻击、贬低他人人格或针对其他群体的偏激言行。

严禁转发或发布招聘、推销、心灵鸡汤、拉票、优惠券信息;严禁转发涉及政治性的资讯;严禁转发律师个人及律所营销的帖子;与本群专业领域不相关的公、检、法等机关、机构及组织的纯官宣资讯同样不宜转发本群。

本群除农历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大年初二;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公历12月31日及1月1日外,不允许在群内发红包。

八、分享注意事项

本群鼓励群友分享与本群第二条主题及范围相关的各种审判动态、典型判例及最新法律法规及地方法院审判意见等,尤其鼓励群友分享自己原创的相关实务研究文章,包括分享自己个人网站、博客、微信公号上的文章。故本群禁止任何形式的营销行为,群友分享的文章页面上尽可能不要附有过于明显带有营销色彩的个人照片、宣传文字及过于详细的名片式联系方式。

本群谢绝分享过于简单的普法、相关问题说明性的“软文”及单纯诉讼技巧类的文章。

群内严禁功利性地推送微信个人名片及公众号名片;微网站名片及链接;个人网站链接、博客链接,严禁将相关专业资讯贴到自己的个人网站、博客或公众号上再推荐链接到微信群这样以提高点击率、博粉为目的商业推广做法。【注:“家事法苑”公众号(微信号:famlaw)已做到了去商业化,可参考】

九、交流方式建议

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群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交流问题,可由个案切入,但禁止单纯的个案办理咨询,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最后以旗帜鲜明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群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严禁群友不管基于任何目的、未经发言群友同意、擅自截屏在群外分享、使用,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管理员有权清理出群。

十、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分享资讯仅供群友学术及实务探讨、交流及研究使用。

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地址:

)。

群友不宜经常性地或整体性取材本群资讯信息,上传到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等自媒体)、转到自己或其他的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

规范使用本群资讯,应注明资讯来源于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十一、违规及处理

群友应自觉遵守本群规则并接受群主及管理员的善意提醒及劝告;

对于违反群规则的行为,群主或管理员有权、有义务即时制止。

群友违反群规则经提醒三次,不回应、不接受,管理员可直接移除本群;

群友间应友善相处,如发生争议,应保持克制,务必不要与其他群友或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建议发生争议时,建议群友及时向群主或管理员反映,由群主或管理员给出处理意见。

良好的群的氛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呵护!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9年2月1日

“家事法苑”(famlaw)

专注家事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动态,家事无小事,共同关注、学习、推动!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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