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的考量要件浅析 | 涉外邦_仲裁_审查_第三方

随着国际商事交往日益繁盛,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当事方之间寻求解决争端的途径亦得到快速发展。传统仲裁理论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仲裁协议只能约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多方交易以及系列合同(chain of contracts)交易屡见不鲜。[1]一旦其中两方发生争议,第三方甚至更多方的利益均可能会受到波及。因此,从便于查清事实以及一揽子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将第三方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已是案件方不可避免需要考虑的问题。

“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的情形

目前,各大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都规定了第三人可有条件地参加仲裁程序,以下是相关条款的总结和比较:

大部分仲裁机构将启动第三方加入程序的申请主体设定为案件当事方,但也有仲裁机构允许第三方主动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在实践中,由于仲裁保密性的特点,可能第三方难以及时知晓已启动仲裁程序的争议情况以及是否与其利益相关,因而第三方主动申请加入仲裁的情形较少[6]。从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应满足的条件来看,目前仲裁规则主要关注的是第三方是否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以及仲裁相关方同意这两个要素,下文将结合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

仲裁协议表面上(prima facie)约束第三方

管辖权是仲裁庭在认定是否可以加入第三方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否则仲裁裁决将来作出后可能会面临被撤销或者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因此,大部分仲裁规则认为仲裁协议必须“表面上”约束第三方(prima facie agreement to arbitrate)。[7] 如果第三方本身就是仲裁协议的一方,例如协议有多个签署方的情形,那么比较容易满足这项条件。但如果第三方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如何判断第三方是否受仲裁协议“表面上”约束则可能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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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本质上是各方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达成的合意。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原则上只约束合同方。但是,这一原则并非一成不变,在特定情形下,仲裁条款也可以约束非签署方。就此,不同司法辖区就仲裁条款相对性的例外情况已发展出不同的理论。例如,在一些ICC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了“公司集团”(the Group of Companies)理论,如果非合同方与合同方构成“公司集团”,非合同方也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美国法院则在实践中认可适用 “刺破公司面纱”和“衡平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等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上述例外情形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有不同的认定和理解。例如,在PT First Media v. Astro案[8]中,隶属于印尼企业集团Lippo的部分公司以及隶属于马来西亚媒体集团Astro的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和股东协议拟设立一家合资企业,协议约定相关争议提交SIAC仲裁。之后,双方发生争议,Astro对Lippo下属公司PT First Media TBK等提起了仲裁,并在提起仲裁时申请增加其关联实体作为仲裁申请人,但它们并不是认购和股东协议的签署方。考虑到这些实体同意加入仲裁,而《SIAC仲裁规则(2007年)》第24(b)条[9]并没有规定追加当事人必须要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且考虑到Astro一方的请求以及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和答辩,仲裁庭认为追加Astro相关实体作为申请人是必要的,并最终做出了不利于PT First Media的裁决。PT First Media没有在时限内申请撤裁,但在Astro申请执行的过程中,PT First Media以其与增加的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新加坡法院执行裁决的命令。新加坡上诉法院重新考虑了仲裁庭将Astro关联实体加入仲裁的决定,认为只有仲裁协议的当事方才能加入仲裁,支持了PT First Media的主张。

而在Outokumpu Stainless USA, LLC, v. Coverteam SAS (又名GE Energy Power Conversion France SAS, Corp.,)[10]案中,美国法院对仲裁协议构成“表面上”约束第三方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并没有要求第三方必须是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在该案中, ThyssenKrupp Stainless USA LLC(后更名为Outokumpu Stainless USA, LLC,“Outokumpu”)作为买方与F.L. Industries, Inc.(后变更为Fives ST Corp.,“Fives”)作为卖方达成了三份冷轧机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关于“卖方”的定义包含Fives的分包商,并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提交ICC仲裁,仲裁地为德国。销售合同签署后不久,Fives与GE Energy Conversion France SAS(“GE Energy”)等签订了一份联合体协议,Fives将电气部分工作(包括发动机制造)分包给了GE Energy。联合体协议约定各方争议在法国通过仲裁解决,并进一步约定如果Outokumpu和Fives因销售合同发生争议进入仲裁,Fives有权将联合体协议的其他方加入到仲裁程序中。

因GE Energy提供的发动机出现故障,Outokumpu和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向美国阿拉巴马州法院起诉GE Energy,指控其侵权、违反专业的设计和建造保证以及默示担保等行为,但GE Energy认为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对此,美国第十一巡回法院曾认为根据《纽约公约》,只有在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强制进行仲裁,作为非签署方的 GE Energy 将无法强制Outokumpu进行仲裁。但是,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第十一巡回法院的认定,发回之后,第十一巡回法院最终支持了GE Energy,认为GE Energy属于买卖合同中所定义的卖方,Outokumpu根据买卖合同针对GE Energy提出的请求应当受制于仲裁条款。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到,仲裁协议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约束第三方在不同法域有不同的理解和实践。而鉴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合同约定的适用法不一定适用于仲裁协议。在国际交易中,交易主体可能来自不同国家,有的仲裁协议可能不约定仲裁地,这些情形给判断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带来了不确定性,也给判断第三方是否受仲裁协议“表面上”的约束带来了不确定性。鉴于此,交易一方如果知晓其签署的合同是交易链条的其中一环或是复杂交易中的一个合同,希望避免被牵涉入不确定的其他方之间的仲裁程序中,可以考虑在协议或者其他文件中明确拒绝被任何一方加入到其他仲裁程序中。

仲裁相关方的“同意”(consent)

由于仲裁具有高度自治性,为了避免“侵犯”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在理想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征得第三方以及仲裁各方同意才能将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但是,如果不分案件情况而将各方同意作为一个普适性的硬性条件,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将会变得很困难。因为申请人在启动仲裁时可能特意没有将第三方列为仲裁的一方,或者被申请人可能会为了拖延一揽子解决争议的进程拒绝同意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如果要求追加第三方必须得到仲裁各方的同意,可能会导致追加第三方的制度变得形同虚设。

从上述仲裁机构的规则来看,关于是否将各方同意作为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的必要前提条件,仲裁机构的态度并不一致。相比较而言,LCIA似乎更强调需要第三方和仲裁申请方的同意,ICC则更偏重于“追加当事人接受仲裁庭的组成并且同意审理范围书(如有)为前提”,港仲和新仲则是将各方同意作为仲裁庭可决定是否加入第三方的情形之一。

即使LCIA的条件相对更严格,在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各方同意的判断标准仍然要结合个案而定。例如,在C v D1, D2 and D3 [11]中,英国商事法院认为在涉及多个关联协议时,仲裁庭有权在未经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将作为非缔约方的第三方加入仲裁。该案涉及前后两个牵连的协议:(1)产品分成协议(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PSC”):该协议由申请人C(作为运营承包商)与被申请人D1和被申请人D3(本案第三方)签订,主要内容是关于尼日利亚近海石油的开采,该协议约定争议交由ICC在巴黎进行仲裁;(2)股份购买协议(Share Purchase Agreement,“SPA”):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决定结束联合经营,申请人C和被申请人D1、被申请人2签订SPA,但第三方并未签署该协议。根据该协议,申请人不再是项目运营承包商,并以2.5亿美元的对价将其权益转让给被申请人1,被申请人2对被申请人1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义务。SPA约定相关纠纷应提交至LCIA进行仲裁。此后,申请人C根据SPA中的仲裁条款对D1和D2提起仲裁,D1和D2向仲裁庭申请将D3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予以同意。申请人不服,遂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年)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第三方不应被加入仲裁程序。

法院认为仲裁庭有权依据当时适用的1998年《LCIA仲裁规则》第22.1.h条加入第三方。法院参考了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oration v. Primalov (“Fiona Trust”)案[12]中确立的“一站式管辖”(one-stop jurisdiction)规则,该规则适用于当事方受含有不同管辖条款的若干合同约束时的情形,并认为理性当事人在该种情况下很可能打算由同一仲裁庭解决争端。如果存在不一致的仲裁协议,有必要确定争议的重心以及哪份协议是交易的核心。法院认为,上述规则可用于当事方为了终结先前协议而签订新协议的情形。具体到本案,申请人C与D1、D3签订了PSC,但该协议随后被SPA取代,SPA涵盖了PSC项下的索赔和请求。加之D3为D2的附属公司,因此应认定D3给予了加入LCIA仲裁的默示同意。

但在CJD v. CJE案[13]中,仲裁庭对“各方同意”的标准做了不同的解读。在该案中,A公司与B公司、C公司(B公司是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订立了合资协议,据此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合资协议约定相关争议应根据《LCIA仲裁规则(2014年)》通过仲裁解决。此后,各方关系发生破裂,B公司对A公司提起了仲裁。在仲裁启动后一年,A公司申请将C公司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但被仲裁庭拒绝。A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的裁决,但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仲裁庭裁决并无错误。法院认为,根据《LCIA仲裁规则(2014年)》第22.1条,第三方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加入仲裁,而仅仅通过成为仲裁协议当事方,并不必然表明其已“书面同意”加入仲裁,而本案合资协议并不存在第三方加入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书面同意。换而言之,即使可以从第三方签署合资协议中推知其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仍不足以满足《LCIA仲裁规则(2014年)》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加入仲裁这一要件。但是,这个结果是因为《LCIA仲裁规则》关于加入第三方的规则比其他仲裁机构严格,如果适用新仲或者港仲的规则,本案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如前所述,要求各方在仲裁发生前或仲裁发生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同意第三方加入仲裁可能比较难实现,C v D1, D2 and D3案中法院关于默示同意的应用可能可以作为一个突破的路径。但是,这意味着仲裁庭可能要分析载有仲裁协议的争议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以及这些合同之间的关系,如此可能会导致仲裁庭作出的决定超裁。因此,在第三方不是仲裁协议签署方,且一方拒绝将第三方加入仲裁的时候,仲裁庭将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可能会给之后裁决的执行带来风险。特别是,如果胜诉一方要去对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要求审查比较严格的法域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时候,执行地法院可能会以管辖权等问题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结语

随着国际商贸往来的日渐繁杂,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在与时俱进,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的门槛逐渐降低,在一方或多方不同意第三方加入的情形下加入第三方也日益为更多仲裁机构(仲裁庭)所认可。鉴于各仲裁规则的门槛各有高低,在当事方与其他主体签订多份相互关联的合同的情形下,当事方应当谨慎选择仲裁规则。当事方若不希望以第三方身份加入仲裁,可以在不同协议或书面文件中明文表示其拒绝被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或在不同合同中签订措辞不同的仲裁条款。但是,在提高一揽子争议解决效率的同时,当事方也需要关注裁决之后被撤裁或者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注释:

[1] 顾微微,徐慎莉:《浅议仲裁第三人制度》,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19-121页。

[2]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

[3]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年)》

[4]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

[5]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

[6] 郭剑伟:《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2,第28卷第1期,第38-39页。

[7] 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91-97页。

[8] PT First Media TBK v 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and others [2013] SGCA 57.

[9]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07年)》第21条规定 “除上述仲裁庭权利以及不减损仲裁适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外,仲裁庭还应当有下列权力:……(2)允许表示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仲裁,可以对全部仲裁当事人的所有争议作 一次性终局裁决……”

[10] Outokumpu Stainless USA, LLC, v. Coverteam SAS (aka GE Energy Power Conversion France SAS, Corp.,), No. 17-10944 (11th Cir. July 8, 2022)

[11] C v D1, D2 and D3[2015] EWHC 2126。

[12] 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oration v. Primalov [2007] UKHL 40.

[13] CJD v. CJE and other [2021] SGHC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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