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在企业财税处理中的争议_公司_投资_万元

“明股实债”的相关概述

(一)“明股实债”的定义

“明股实债”本身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同的监管体系对“明股实债”的定义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从字面上理解,投资方实施的“明股实债”指的是明面上以股权的形式向标的公司投入资本,实际上要求取得固定回报,并在一定期限退出的投资模式,兼具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特点。

(二)“明股实债”的模式

在“明股实债”模式应用中,结合承担回购主体的差异,可以将“明股实债”投融资看做两种模式:第一是被投资企业对还本付息义务进行承担,在该模式中,被投资者需要直接负责还本付息的义务。在该交易模式中,“明股实债”的关系较为简洁,不过存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虽然在2008年的《公司法》修正中,对投资方有权要求被投资方在回购其股份时出示法律证据,进行了说明,不过在定义模糊下,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第二是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对还本付息业务进行承担,在该模式中,第三方需要直接负责还本付息的义务。一般第三方可以被认定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因此在该模式中,被投资企业可以不用对还本付息义务进行承担,虽然该模式的法律风险明显低于第一种模式,不过在交易结构上更加复杂,需要在应用中做好甄选。

“明股实债”问题的分析

(一)各监管部门对“明股实债”的定义不同

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2017年发布的规范为例,具体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的相关政策中,指出了明股实债股的相关内涵,具体是一种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分配不结合企业投资收益或亏损的一种投资者保本的投资方式。同时,也规定企业向投资者定期支付固定费用,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进行本息偿还或者赎回股权。当前在参与形式上既有回购和对赌的方式,也有第三方收购和定期分红的方式,需要在参与明股实债模式应用中,做好选择。

以银监会2017年发布的《G06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为例,指出了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是投资方在进行投资之前,与资金需求方进行的股权回购协议签署,可以在基于商讨下明确资金使用方需要按照一定溢价比例,全额将权益投资者持有股权进行回购,是一种结构性股权融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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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文可见,各监管机构对“明股实债”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界定,但是各部门的定义侧重点各有不同,且实务操作中“明股实债”具备较强的创新性、隐蔽性和复杂性,对企业的财务、税务处理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财务处理不规范

鉴于规避监管,以及融资方为了达到优化财务报表,保持合理财务杠杆比例的需求,实务中“明股实债”业务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而导致“明股实债”业务在实务处理中未能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准确计量,无法真实反映其经济业务实质。与此同时,由于“明股实债”业务本身条款设计的复杂性对财务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实务中极易出错。实务处理中,部分企业存在未就其中的权益成分和股权成分加以区分,直接一刀切全部确认为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的做法,均是不规范不严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的。

(三)税务处理不规范

首先,基于前述“明股实债”业务的隐蔽性,容易导致相关人员税务处理中出现差错。其次,当前税务机关进行“明股实债”相关工作进行处理时,在参考规范方面主要是2013年41号公告中的相关规定,不过该公告仍存在一些待完善的问题,从而导致实务中“明股实债”业务税务处理存在不够规范的情形,具体表现在:一是通过41号公告规定与银监会和中基协对“明股实债”定义进行对比,公告中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仅为“明股实债”众多形式中的一种,实务操作中由于对收益和回购方式的约定上可能更加复杂和多样,导致能完全符合该公告规定条件的情形有限,故而公告的适用性也相应减弱。二是该公告基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角度对“明股实债”业务进行了规定,缺少对其他税种的处理规范明确,容易使企业在实务处理中出现选择应用不统一的问题,导致税源流失。

“明股实债”在企业税会中的处理讨论

(一)会计处理

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实质重于形式”。以2007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中第七条规定进行分析,准则中明确了初始确认中在将金融工具和其组成部分分类成金融负债与资产、权益工具等方面时,要结合金融负债、资产和权益的定义,同时结合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进行。当企业借助明股实债进行融资时,会计处理上应遵循业务实质,结合协议对投资收益、主体退出方式、经营参与情况等事项的具体约定进行判断,如果投资收益为固定收益或不承担股权投资的收益受经营业绩变动而变动的风险,且投资期限和退出机制基本明确,那么可以判定该业务具备明显的债权属性。企业应正确区分相关融资工具的权益成分和债务成分,并按照相应的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相应地,投资方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保持与融资方账务处理一致的口径。

(二)“明股实债”案例分析

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就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在“明股实债”实务操作中的涉税处理进行具体分析。

1.案例背景

2020年5月2日,甲、乙两公司(非金融企业)就丙公司的投资建设达成如下的战略合作协议:一是甲、乙两公司分别对丙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二是乙公司要求取得年固定收益6%;三是乙公司不向丙公司委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参与丙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享有对丙公司净资产的所有权;四是每年末丙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150万元利息,以银行当期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为120万,且同期的债资比低于2:1;五是投资期满5年时,丙公司应以1,200万元的价格对乙方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

2.乙公司(投资企业)的财税处理

会计处理上,由于乙公司未向丙公司进行董事的派驻、不参与丙公司的管理、不享有净资产所有权,同时每年享有固定收益权且约定固定的投资期限和回购条款,从其经济实质上看,该投资行为具备债权属性。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的相关规定,企业要结合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完成会计确认与计量等工作,在依据参考中不可仅以交易或事项法律形式为主。故乙公司应根据投资协议的具体约定,将投资款项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作为债权投资并进行后续计量。

税务处理上,以下主要对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争议进行分析。

增值税的处理分析。在持有期间,乙公司应对每年收到丙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固定收益进行确认,并根据业务性质选择适用的税率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然而对于该部分收益的增值税处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乙公司将该笔收益按其表面形式确认为股息红利收入,那么按照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在金融商品的持有期间,所取得的非保本收益可以在不认为是利息、利息性质的收入下,不进行增值税的征缴。然而从其经济实质上看,此笔收入已构成了借款利息的收入,按照财税[2016]36号和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应该将其作为利息收入进行增值税的计算缴纳。同时,对于回购时乙公司收到的大于投资成本的收益如何选择适用的税率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析。2013年国税总局在41号公告中对“混合型投资”进行了范围明确,同时对于满足该公告要求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本案例中由于相关条款约定满足该公告规定,故乙公司应将持有期间利息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所得额中并计算纳税。同时,丙公司在进行股份赎回时,也要将赎回价款与投资成本的差额进行计算,并将债务重组损益计入当期应税所得额。然而实务中可能存在约定由第三方来履行最后的股权回购等各种导致条款设置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情形,从而导致相关税务处理存在争议。

3.丙公司(被投资企业)的财税处理

会计处理上,丙公司应将收到的乙公司名义出资2,000万元确认为为实收资本增加。同时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将未来5年内累计应支付的投资收益和回购款按照实际利率进行折现的金额确认为长期应付款的初始计量金额并进行后续计量,每年计算确认相应的利息支出,对于剩余部分作为资本公积。该会计处理可能导致丙公司资本公积出现负数余额。此处资本公积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了“明股实债”业务的实质:乙公司名义上以“股权出资”形式入股,但最终要求从丙公司返还全部出资并给予固定收益,使得财务上认可的权益增加额小于名义出资额。

增值税的处理分析。接受投资期间,丙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每年向乙公司支付150万元利息支出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因此,支付的150万元利息支出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扣除。投资期满赎回时,应当将赎回价不高于本金的部分作为偿还贷款,将高于的部分作为支付给乙方的效益投资,该笔支出的进项税同样不得从销项税中扣除。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析。接受投资期间,在符合国税总局2013年41号公告中对“混合型投资”界定的前提下,丙公司要结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定期向乙公司支付固定的收益,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扣除,并注意对债资比、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等方面进行分析,对于超过税法允许扣除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本案例中,每年丙公司要向乙公司进行利息支出150万元,按照金融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为12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120万元可以进行税前扣除,超出的3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增。与此同时,如不符合国税总局2013年41号公告中对“混合型投资”界定的要求,则能否将相关支出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视为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则存在争议。如不能视为利息支出,则每年支付的150万元需全额进行纳税调增。由此可见,两种税务处理方式下存在较大的差异。

(三)涉税风险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以税收原理角度进行考虑,乙公司与丙公司作为交易双方,在面对同一笔交易时,两公司的处理应具备一致性,如:丙公司在将资金进行债权融资处理时,乙公司也需要将支出视为债权投资。然而实务中不同企业基于优化财务指标、降低财务杠杆、规避监管要求等各种因素影响,投融资双方往往根据自身需求对相关业务进行处理,进而导致账务处理及税务处理上存在差异和非对称关系。本案例情况下,如丙公司将相关期间支出作为支付债权融资的利息支出处理予以税前扣除。而乙公司将持有期间的收入作为投资收益进行处理,适用“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政策。则将造成税源流失。实务中由于此类业务的双方通常为独立的个体,账务及税务处理均相对独立,如未能与交易对手及当地税务监管机构进行充分沟通,则可能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税收风险。(选)

作者:卢珊珊;单位: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来源:财经界。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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