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年近7旬老汉到银行取钱,大堂经理帮着老汉在ATM机上取了5700元,在大厅的验钞机上过了两遍后,老汉就把钱塞进裤兜里了,两个多月后老汉在消费时发现钱里竟然有练功券,于是找银行质问,可是银行却表示这件事情和自己无关。老董今年快70岁了,由于年事已高,到银行取钱都是在柜台排队叫号,这天老董又发了养老金,便高高兴兴的来取钱,由于银行办理业务的人太多了,于是在大堂经理的建议下,老董来到ATM机前取现。可是自己哪会操作这样的机器,于是在大堂经理的帮助下,分两次取了5700元,随后将第一次取出来的700元装进了兜里,剩下的5000元取出后又走到大厅过了两边验钞机,过完后老董就把钱塞进了裤兜中离开了。2个多月之后,老董在一次偶然的消费时,发现自己拿着的竟然是练功券,这让自己尴尬不已。
事后老董想了想看,觉得这笔钱是2个月前从银行取出来的,于是便不再继续使用,经过清点,发现一共有8张练功券。过了几天,老董就来到银行,说明情况后让柜员打了一张有冠字号的取款记录单,可是在这张取款单上,老董手上的钱与银行的冠字号却并不一致。在几个月的练功券问题的交涉过程中,银行一方始终坚持他们的机器及设备没有问题,老董则认为:机器是人制造的,是人操作机器,所以存在失误的可能性。因协商无果,老董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赔礼道歉并赔偿800元的损失。银行却坚决不同意老董的请求,银行则认为,当初取了钱在大厅里过了两遍机器都没有问题之后你才离开的,在确保无误之后的2个月的时间里,这800元涉案的练功券,原告是如何取得,从何处取得均无法证实,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则认为日,老董认为从银行ATM机器上取出了8张银行练功券,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是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老董主张自银行取款时,取得练功券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可是老董并不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是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老董共提交两张带有交易及冠字号信息的照片打印件,同时,700元取款明细照片最上部经双方确认的8组号码的尾号数字与银行提交的8组冠字号号码对应位置的数字一致,且在8组号码的下方有“冠字号结束”的分割线,符合银行系统打印冠字号信息的一般格式,可以认定700元取款明细照片系承接42个冠字号编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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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老董认为冠字号信息与取款数额有差异,即证明800元练功券是从银行取出,并要求银行退还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上,这8张练功券到底是银行失误导致的,还是老董的家人取走了钱之后,又放上了8张练功券防止被发现,其实作为外人很难分辨出来。而法院判决不支持老董的原因在于,现有的证明无法证实银行出具了练功券这一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老董是要证明银行出具了练功券给自己,可是事发几个月之后老董才看到,时间确实比较久了,在常理上也不符,据此做出了驳回其诉求的判决。当然,在取钱时,老董其实也尽到了注意义务,到大厅过了两遍机器都没有问题,所以,这更加让人认为,这些练功券并非在银行取得这样一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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