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棋牌室与赌博犯罪之间的界限_赌博_赌场_抽头

前言

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方式的变化,棋牌室等娱乐场所日益增多,利用棋牌室聚众赌博的行为也相应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避免打击面过大,区分罪与非罪成为关键,既要体现执法的人性化,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百姓群众的娱乐活动,也要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PART.1

相关案例

截至2023年2月4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棋牌室”为关键词,“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为案由,检索到江苏省范围内近三年的刑事裁判文书共117篇,其中赌博罪36篇,开设赌场罪81篇,开设赌场罪占比近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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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115刑初1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20年8月,被告人陈健、程浩、袁辰驹经商议,租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湖佳苑8幢101室用于经营棋牌室,期间将部分房间用于组织他人“炸金花”、“推二八杠”赌博使用,自2020年8月11日开业至被查获,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2110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程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袁辰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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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苏0509刑初125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21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鲁海军、李翠平经预谋后,由二人分别联系赌客、鲁海军联系赌博场地、李翠平收取庄某钱,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某中心一棋牌室内,聚集吴某、熊某、彭某等十余人以麻将牌“筒子二八、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元,后被民警查获赌资人民币52450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鲁海军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李翠平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PART.2

罪与非罪之辨析

1.经营棋牌室与开设赌场罪

经营者具有相关营业执照,其获利与赌客赌博大小和输赢无关,不从中抽头渔利,一般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从行为性质上讲,开设赌场罪是一种不法的经营性行为,具有以下行为特征:

一是不分输赢均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罪中,行为人主要的获利方式是通过经营赌场,抽头渔利,间接获得赌博利润。不论赌博各方输赢,其均会抽头收取费用,且一般获利较多。

二是参赌人员开放流动。开设赌场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专门化赌场经营,不断吸引赌博人员加入,扩散知晓范围,扩大经营规模,使赌场得以持续性获利,故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博人员通常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流动性。

三是具有较为完备的组织构架和细致的人员分工。组织构架、人员分工是赌场设立、运作、发展,并且能够提供一定标准的赌博工具、赌博场所、赌博服务的必备要素,也是开设赌场作为经营性行为的重要体现。

2.经营棋牌室与赌博罪之聚众赌博

棋牌室的经营者一般仅收取正常的场所费用和服务费用,没有通过赌博活动获取财物的目的,也不以赌博为业或者聚众赌博,只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聚众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如果经营者聚集他人在自己棋牌室内打麻将,营利目的比较明显的,达到法定标准,可能构成赌博罪。

《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结语

在实践中,因为经营棋牌室也应当营利,这是基本的市场准则,所以需要办案机关严格地对棋牌室正常的营利行为与赌博犯罪中所述的营利性进行区分,遵循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活动等,不应以赌博论处。

来源:超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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