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演绎作品侵权的司法认定_作品_悟空_涉案

案件回放

2019年7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公司”或“原告”)将浙江无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无端公司”或“被告”)告上法庭,称上海美影公司系《大闹天宫》及后续作品“Q版孙悟空”的著作权人,该动画电影及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浙江无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游戏《生死狙击》中使用“Q版孙悟空”形象作为游戏道具并向玩家收费,侵犯了上海美影公司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浙江无端公司赔偿上海美影公司经济损30万元。

浙江无端公司主要答辩意见:

1.游戏中的武器道具“悟空高爆猴赛雷”是我方根据内部设计团队的创作要求和参考标准自主研发、设计的职务作品;

2.我方设计的“悟空高爆”形象与原告的“Q版孙悟空”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表现为:

(1)“孙悟空”形象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素材,虽然与“孙悟空”相关的文学、影视、动画形象已经演绎、改编过多个版本,但“孙悟空”头顶“紧箍”、身穿“锁子黄金甲”、手拿“金箍棒”、脸型“尖嘴缩腮”、桃心形状的“腮红脸”“火眼金睛”的眼神及身着“虎皮裙”的整体形象早已成为普遍共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原告《大闹天宫》电影(1961年-1964年发行)中的孙悟空动画形象,截至2016年“悟空高爆”发布之时,已超过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该形象与“Q版孙悟空”所对应的原版孙悟空均已成为公有领域的作品素材,创作空间小,应给予创作者较低的独创性标准和较高的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2)“悟空高爆”与“Q版孙悟空”表达的思想差异较大,“悟空高爆”的设计思想是重点突出“孙悟空”暴戾、乖张及威猛的形象特点,而“Q版孙悟空”从名称到形象均重点体现其呆萌、可爱、亲和及伶俐的设计思想,二者是在不同设计思想指导下、在孙悟空普遍形象共识的基础上所表达出完全不同的卡通形象,均是具有独创性的改编和创作。

(3)原告在创作“Q版孙悟空”前,市面上已存在大量“Q版”的孙悟空形象。Q版形象的漫画创作手法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思想”范畴,并非原告的独创性“表达”。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

美术作品的表达是由线条和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对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应以艺术造型方面的实质性相似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7张“Q版孙悟空”图样虽然有不同的动作表现形式,但是基本特征一致,展现的是同一个“Q版孙悟空”形象。

被控侵权游戏道具“悟空高爆”在侵权公证书中呈现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引爆前系以静态形象存在于涉案游戏武器列表中,引爆后则展现出动态的孙悟空形象(时间较短),故在侵权比对时不能仅对单一的姿态、表情等进行比对,应当从作品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方面进行全面把握。

侵权比对的重点不在于该形象的某个静态造型,而在于该形象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特征。在判断被控侵权游戏道具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涉案作品的形象特点以及区别于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比对部分。

经比对,在剔除颜色以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虎皮裙、金箍棒等元素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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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相同或相似之处在于:

1.整体造型均呈现躯干短小、四肢等长圆短的小孙猴形象;

2.整体的线条设计、轮廓都较为圆润,均省略了手和脚的细节;

3.均有饱满放大的头部造型、圆形的招风耳、拱形眉;

4.面部均有内外两个较为饱满的桃心,外侧桃心在下巴底部以圆弧收拢,内侧桃心短而宽且形状均类似眼罩,均没有鼻孔。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

1.涉案作品没有尾巴,被控侵权游戏道具存在尾巴;

2.嘴型和眼睛存在差异;

3.涉案作品中的孙悟空手握金箍棒,被控侵权游戏道具中的孙悟空双手环抱金箍棒。

法院认为,尽管二者在部分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对其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判断。

尤其是二者在面部的内外桃心造型、四肢等主要方面基本相同,相同或相似之处又恰恰集中在涉案作品的独立创作部分和最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特征部分。

综上,被控侵权游戏道具“悟空高爆”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涉案游戏《生死狙击》中使用被控侵权游戏道具并进行展示,其行为是将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静态图片或动态视频上传到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道具“悟空高爆”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侵权。

对此,法院认为,独创性仅仅是判断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并非认定该成果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本案中,被控侵权游戏道具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具有接触过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即使涉案游戏道具“悟空高爆”与涉案作品相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属于涉案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的“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新作品,其既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又具有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未经他人许可改编他人作品所产生的演绎作品,对原作作者来说是侵权作品。

也就是说,此时改编者对于改编所产生的演绎作品仅享有消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演绎作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积极意义上的著作权。

综上,被控侵权游戏道具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新作品”,不影响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判断,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案件启示

一、本案所涉游戏道具“悟空高爆猴赛雷”是否属于演绎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戏道具“悟空高爆猴赛雷”与涉案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相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涉案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的“演绎作品”。

构成演绎作品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再创作新作品,并包含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二是新作品中增加了演绎者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演绎的结果和原作相比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要件。

本案所涉游戏道具既然构成演绎作品但为什么又构成侵权了呢?原因在于被告浙江无端公司在创作游戏道具“悟空高爆猴赛雷”作品时未经原著作权人上海美影公司授权许可,故被认定为侵权作品。

二、网络演绎作品侵权如何认定

本案中,法院关于侵权的认定主要审查了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将涉案作品和被控侵权游戏道具从作品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比对;二是审查被告是否有接触过涉案作品的可能性;三是被告的作品是否构成新作品与侵权认定的关系。

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通过法院的认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进行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再创作属于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演绎作品构成侵权作品。

三、企业或个人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如何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

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企业或个人可以通过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方式合法使用作品。

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或个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通过以下方式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引用:

[1]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2270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973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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