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嫖娼后被抓不服,起诉北京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_原告_被告_卖淫嫖娼

近期演艺圈明星李易峰嫖娼风波还未结束,今天我们看看另一起行政案件中,李某某嫖娼被抓不服,行政起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钓鱼执法,他能有好果子吃吗?

李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行初28号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拘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20]59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告与申m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X小区一期10号楼2单元601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X小区一期10号楼2单元601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以下称管庄派出所)抓获。当月18日被被告裁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20年12月24日16时许被提前释放。本案中抓获多名嫖娼人员,均是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抓获,而且卖淫女为同一人。原告认为在本案中管庄派出所存在放纵违法行为发生的行为,而且管庄派出所在传唤及拘留原告时并未对原告的家属进行通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20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告与申m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X小区一期10号楼2单元601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事实有本人陈述、同案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1.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与申m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对申m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申m指认原告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对刘m伯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m伯证实原告与其一同去嫖娼;4.原告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辨认出与其进行卖淫嫖娼的女子为申m、为其开门的男子为刘Z;5.《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原告人身进行检查;6.《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7.《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原告到案情况;8.《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情况;9.《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及《工作记录》,证明传唤通知原告家属情况;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告知;11.《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12.《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执行情况;13.《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拘留通知家属情况。

(二)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提交以上法律法规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程序正当。

展开全文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管庄派出所社区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X小区一期10号楼2单元经常有陌生男子出入。经摸排,发现该单元601室是一家名为私遇SPA的会所。2020年12月17日,该所民警在X小区一期10号楼进行蹲守,先后有4名男子从该会所出入,民警在楼下将从会所出来的4名男子控制,后有一女子从会所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民警上前将该女子控制。之后又有两名男子进入会所,民警上楼将601室会所房门敲开,进入房间将室内5名男子2名女子控制。当日20时30分,被告将原告等在场人员传唤到管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对原告的人身进行检查,并制作《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原告予以签字、摁压指纹并当面向民警表示不同意通知家属。21时32分,被告制作《受案登记表》,载明民警在工作中查获申m、赵某婷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X小区一期10号楼2单元601室内卖淫嫖娼。

2020年12月17日22时3分、23时20分,被告分别对原告、刘m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原告陈述,原告通过微信朋友圈添加了一个陌生女子的微信,说可以提供有偿性服务并发给原告一个地址。17时许,原告和刘m伯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北京X小区10号楼2单元6层找到房门,按响了门铃。随后一个男子开了门,原告和刘m伯进屋后客厅里有两个女的,原告被一个穿蓝色裙子的矮个女人带进一间卧室,刘m伯被一个穿黑色裙子的女人带进另一间屋子。进屋之后,该女子向原告介绍项目,原告选择了300元人民币的服务。谈好价钱后,原告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原告刚把裤子提上还没来得及支付嫖资,警察就进来把其抓住了。刘m伯陈述,17时许,其和原告一起来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北京一个小区一幢住宅楼2单元6层出电梯左拐的一个屋子。原告按门铃叫开,一个较胖男子开门。有一个穿黑色长裙的女人在客厅坐着,该女子带其到一个卧室后向其介绍项目,其定了500元的套餐,后两人发生性关系。正准备穿衣服的时候,民警进入房间将其抓获。其还没来得及付款就被警察抓了。22时55分、23时7分,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笔录显示原告辨认出与其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女子为申m、为其打开房门的男子为刘Z。2020年12月18日0时55分、13时22分,被告两次对申m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申m陈述,2020年11月底,其在微信群经人介绍到北京X小区内从事卖淫活动。当日其从下午15时许至18时许一共接待了四名男子。其与第四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后,该男子准备穿衣服付钱离开时警察进门将其抓获。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名,并捺压指纹。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家属送达《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被告的管辖范围,其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20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告与申m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X小区一期10号楼2单元601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原告尚未支付嫖资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根据该事实,结合案件情节,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持被告存在放纵违法行为发生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行为方式看,被告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异常情况后,先摸排出具体案涉地点,初步了解违法现场情况,后于事发当日在案涉地点蹲守,发现违法行为嫌疑人后及时进行现场控制,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上述行为均属于公安机关常规执法手段,未超过必要限度亦不存在放任行为;从时间节点看,被告先后在违法现场控制9名男子、3名女子,其开展的执法活动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合理性,符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执法惯例,不存在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亦不能成为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事由。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关于传唤时未通知家属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提供了家属电话,考虑到通知原告学校与通过电话联系通知家属的难易程度,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同意通知家属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系在校学生这一特殊身份,本院对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8时许通知原告所在学校并要求由学校转告的处理方式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滕玉环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理 徐 翔

书 记 员 宋梦莹

嫖娼的具体处罚方式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嫖娼的认定标准如下:

1、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2、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认定嫖娼需要哪些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申述。在陈述中,嫖客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之间有金钱交易关系;

2.民警的抓获记录。由目睹现场情节的民警自书或口述的证词;

3.其他证据诸如遗留现场的物证,都是证明卖淫嫖娼案件的证据。

言词证据包括嫖娼和卖淫两方行为人的陈述以及办案民警的抓获记录,尤其是现场办案民警的证言。实务中,也经常出现行为人自称恋爱关系而否认卖淫嫖娼的情形,但办案人员可以通过事后分别询问等方式判断双方陈述的真实性。

其他证据则主要是指遗留在现场、证明发生了性关系的物证,以及证明存在金钱或财物交易的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哪些嫖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对于性交易主要打击的是卖淫一方的行为,在条文上专门设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节,对卖淫相关行为有严厉处罚。在我国,嫖娼行为通常不构成犯罪,但是实务中主要有以下情形,存在其他犯罪的可能:

第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卖淫嫖娼是具备自愿性的钱色交易,但不能排除在过程中行为人存在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其他手段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强奸罪。

第三,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四,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如果嫖娼行为涉及多人且有未成年人,则可能构成犯罪。

第五,若行为人嫖娼后拒付嫖资,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则存在较大的理论争议,但我国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卖淫嫖娼缔结的“合同行为”自然无效。因此,在我国嫖资不受民法保护,司法实务中也尚未以财产犯罪追究拒付嫖资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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