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击不正当竞争,维护经济市场正常秩序,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22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对网络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出台了详细规定。
因此,笔者就带大家从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的典型案例中,一窥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一(造假混淆、虚假广告)
展开全文
(图片来源于网络)
星辉是周星驰和李力持导演的电影《喜剧之王》的制片人和版权人,这部电影的类别是喜剧。 于1999年2月至3月在香港上映,并于1999年在香港电影票房榜中名列第一。
郑恺于2018年2月注册了话剧《喜剧之王2018》,剧名《喜剧之王2018》,题材为当代剧,类型为喜剧。2018年3月至4月,李力持和正楷分别在各自的新浪微博“李力持导演”和“正楷影视”上发布了多条宣传剧♂♬和试镜的微博。李力持还在微博上写道:“自从香港导演李力持1999年拍完《喜剧之王》之后,就一直看不够……御用导演周星驰李力持叫你去试镜!”作对比。因此,星汇以正开、李力持的上述行为构成造假混淆、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定,电影《喜剧之王》及其片名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郑恺、李力持擅自使用《喜剧之王》,属于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名称。而正楷和李力持采取的做法是《喜剧之王2018》,“自从香港导演李力持在1999年拍完了《喜剧之王》之后,还是想把电影的故事延续《喜剧之王》,所以致力于创作一个完整的剧本30-剧集《喜剧之王2018》、“连载版#喜剧之王#”等宣传内容,本次宣传活动制造《喜剧之王》与《喜剧之王》的关系,企图利用涉案人的影响力和市场地位电影《喜剧之王》宣传和扩大的知名度足以,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喜剧之王》与《喜剧之王》之间有某种情节的连续性或联系。剧版或续集《喜剧之王》,应视为虚假或误导性商业声明。正凯、李力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追究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郑恺、李力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广州知产法院(2020)粤73民终第21号[2289]案例2(虚假宣传)
(图片来源于网络)
汉淘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的工作原理是:在软件中展示合作商家的店铺地址、电话、商品和服务,并提供定制、订阅、优先支付等服务。保存完成后,用户可以在软件中对相应的进行分和文字评论。分项分为“总计”和各分项。子项的内容根据店铺服务类型划分。在商店的主页上,软件的所有用户都可以看到。
金口碑运营的“品畅客”软件使用如下:用户可在“品畅客”软件中提前预约金口碑和微信公众平台合作商户对应的“京畅红包”,通过发红包鼓励用户在“点评客”软件中进行预约的信,包括“在大众点评等点评网站对特定商家点赞、分享、评论、收藏后,请将以上内容截图及评论上传至本站相应位置”“平仓客”软件,查看之前约定的“红包”即可兑换、提现。
韩涛认为,金口碑利用上述手段诱使人们提高韩涛运营的“大众点评”平台上部分店铺的好评度或给予虚假好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声誉。损害韩涛及其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口碑停止不正当竞争,消除其影响,并赔偿韩涛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韩涛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吸引用户和商户下载使用的主要竞争力在于能够为用户提供真实有效的存储数据,帮助其选择商品,以及同时为平台内者提供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但金口碑通过激励合作商在“大众点评”平台上以特定分数对合作商进行点赞、评论、收藏等牟利,导致平台显示的数据失真。影响了平台的信用体系,也扰乱了平台内商家的竞争机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责令金口碑停止不正当竞争,在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并赔偿韩涛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索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第11号913]
案例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图片来源于网络)
支付宝是“支付宝”应用支付功能的运营方。支付宝经InnovativeAdvancedTechnologyLimited授权使用注册商标“alipay”,官方网址为”应用)。支付宝遂诉至法院,要求斑马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管家Plus”应用设置了与“支付宝”应用相同的URL方案,导致安装上述两款应用的用户通过“支付宝”应用支付被重定向至“HousekeepingPlus”应用程序。“应用,这种行为充分体现了支付宝与斑马软件之间对流量等电商利益的竞争。”
正常情况下,应用开发者应该尽量满足普通用户的需求,避免应用之间的跳转冲突。因此,们在设置URLScheme时会尽量避免与们的应用程序重叠。但是,当支付宝将“支付宝”预设为“支付宝”的URLScheme并发布时,斑马软件在特定版本的“管家加”中仍然设置了相同的URLScheme,导致第三方应用无法成功重定向对于“支付宝”应用,该行为对“支付宝”应用的正常运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综上,斑马软件的上述行为不成立,判令斑马软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斑马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号87715]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第二款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家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企业家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
§2第3款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未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的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使人误认为是人的产品或者与人有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对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含简称、商号等)、社会团体名称(含简称等)和名称(含姓名、艺名、译名等)在一个人身上;
(3)擅自使用域名、网站名称、网址等主要部分,对本人造成一定影响的;
(4)足以误导人们认为是人类的产物或具有特定人际关系的混淆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制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广告,不得对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获奖等情况进行谎报或者误导。
经营者不会以编造谎言等方式协助其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互联网进行生产经营,必须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运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行为,通过影响用户的选择或者方式,阻碍或者破坏其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
(1)未经其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重定向的;
(2)误导、欺骗、强制用户修改、终止、卸载其运营商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三)恶意引入与其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兼容的;
(4)妨碍、破坏其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有关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四条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着特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竞争法。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在市场上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在中国境内的知晓程度、时间、地域、数量和目的。产品销售、持续时间、程度和宣传程度。地理范围、标识保护状态等因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条“使人误认为是人的产品或者与人有特定联系”,包括使人与商业协会、许可使用、商号混淆、广告等、支持等具体链接。
§16经营者在商业广告中提供虚假的产品信息,目的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8款的规定认定为虚假商业广告。法律。
概括
各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经营者应增强守法和维权意识。在大力发展业务的同时,既要规范自身的经营管理,又要避免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阻碍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还必须把法律作为压市场不正当竞争的武器,让意图“走捷径”赚钱的投机者无处遁形。
结束
资料来源: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
审稿人:黄志军
编辑:吴玉婷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