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上杭,一男子准备将香烟运走时,烟草局对其罚款14112元处罚_香烟_烟草_涉案

福建上杭,一男子在店门口准备将一批香烟运往外地时,刚装好车就被烟䓍局工作人员拦下。车上和店内分别被搜出42、41条香烟后,烟草局认定男子有两个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总共罚款14112元的行政处罚。事后男子不服,遂将烟草局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

江先生在自家小区附近商铺租了两间商铺,经营一家规模比较大的烟酒店。事发当天,江先生打电话叫来小轿车司机杨某,为其送一批香烟到厦门,车费约定为50元。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江先生将42条香烟刚装好车,车尾箱都还没来得及关上,烟草局工作人员就出现在其面前及其烟酒店内。

工作人员在车尾箱内及江先生经营的烟酒店内,分别搜出42条、41条香烟后,马上安排人对涉案香烟进行鉴定。

后经鉴定,涉案83条香烟均属正品,车上的42条香烟价值25180元、店内41条香烟价值15220元。

随后烟草局认定江先生具有无证托运烟草专卖品、未在当地进货等两个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总共罚款1411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事后江先生认为烟草局对自己作出的处罚不合理。于是将烟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随后江先生在法庭上辩解称:

第一,店内搜出来的41香烟是其妻子临时存放在这里的,烟草局也不能证明是江先生本人的。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持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应当在当地指定的烟草企业进货。

江先生的意思就是说,妻子没有香烟专卖品许可证,其不需要在指定渠道购买,因此这41条香烟是妻子合法取得的。

第二,车上的香烟也是妻子的,车上仅有42条,没有超过法定的50条上限,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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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卷烟管理和携带证使用的通知》第1条明确指出,个人乘坐汽车等交通工具,跨市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50条。

江先生的意思就是,其作为妻子的丈夫,其只是出于帮忙,帮妻子叫车、帮忙搬上车而已,运烟一事与其无关,且法律规定个人携带50条内并不违法。

第三,当时车子还在当地、并没有启动,根本不存在运输这一说法。

因此其认为烟草局一方,以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一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icon在于被告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icon的个人或组织,应当拿出证据及相应法律依据来证明其一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则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其一方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随后烟草局一方在法庭上举证称:

首先,涉案83条香烟的段码均非在当地烟草企业进货,且江先生亦不能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涉案香烟是其妻子购买的,因此根据江先生之前的陈述等证据,可认定涉案83条香烟均为江先生所有。

其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6条明确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icon的个人或企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可处以进货总额5%-10%的罚款。

据此,烟草局认为,其一方在江先生所经营的烟酒店内,查出未在当地指定企业进货价值15220元的41条香烟,并处以香烟价值10%的罚款,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再次,虽然当时江先生并未在车上,但根据江先生与司机杨某的现场陈述、以及江先生与司机杨某的聊天记录,可确认两人是以50元为车费,由司机送往厦门的,因此可认定江某系托运,并非携带。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没有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运输证的,不得跨县以上进行托运或自运。

注意!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未取得运输许可证,不论是运输还是托运,都属于违法行为。

也就是说,车上的42条涉案香烟,烟草局认定江先生的是托运,并非运输、携带,因此车子启不启动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

最后,烟草专卖法第29条明确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进行托运或自运的,处以涉案香烟价值20%-50%的罚款、

据此,烟草局认为,其一方在行使自由裁量权icon时,对42条价值25180元涉案香烟,作出香烟价值50%,即罚款12590元的处罚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可烟草局的举证,故驳回原告江先生的所有诉求,并判定其一方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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