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锦州,银行在男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扣押了男子的房产证_抵押_房产证_银行

辽宁锦州,银行在男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扣押了男子的房产证,愤怒之余,男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请求归还房产证。

党某1称,他现在居住的房子有一个房产证,10年前,党某2前来借房产证,声称要拿回去跟自家的房产证对比对比,因为两家关系较好,党某1爽快地借给他了。

不料,党某2拿走之后,就出门了,一段时间过后,党某1就将这件事抛之脑后,近日,党某1需要用房产证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家里没有房产证,思前想去,都没能记起房产证去哪儿了。于是,党某1准备去补办一张房产证,不料,办事人员告诉党某1,房产证已被银行抵押贷款,无法进行相关补办业务。党某1瞬时蒙圈了,因为他从来没有在银行贷过任何款项,于是,党某1找到银行讨要说法。这时,银行工作人员拿出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抵押物品清单尾部抵押人处均签有“党某1”的名字、捺印并加盖名章。银行认为,是党某2在贷款期间,抵押了党某1的房子,而且抵押合同上都有党某1的签字,而党某2至今未归还欠款,所以,银行扣押该房产证有理有据。双方各执己见,协商未果后,党某1将银行告上法院,请求判决抵押合同无效,并归还房产证。

首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党某2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抵押借款合同。判决案涉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看是否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的存在。

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抵押物品清单上“党某1”的签名或捺印通过鉴定,除了抵押物品清单上抵押人处的指纹无法确认是否为党某1本人所按以外,其他签名或指纹均确认为不是党某1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既然签名及捺印经鉴定,均非为党某1本人形成,银行就应当提交党某1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上述合同的相关证据。

然而,银行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党某1与银行间不成立为借款人党某2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关系。其次,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本案中,虽党某1所有的案涉房屋被银行设定了抵押权,但设定抵押权所依据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其他材料,均非与党某1本人签订所形成,故银行在党某1的案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应向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申请撤销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各项权利登记。基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成立,银行也无保管党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权证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银行应及时返还党某1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银行不服判决结果,上诉称,第一,房屋所有权证是每一个家庭非常重要的财产之一,党某1的如此重要的财产,被他人拿走多年而不知情,不符合逻辑。第二,对于将自家房产证拿到银行,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党某1是知情的,并且,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然不会这么多年都没有向银行主张返还房产证。既然存在将房产证交给他人办理借款抵押的行为,也会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在贷款相关材料上签字的情形,因此,银行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归根究底,银行还是没有证据,所以,二审法院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那么,你如何看待此案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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