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100万元现金借款,如何认定有无真正出借?_借条_万元_借款

某小贷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向某自然人出借100万元,该自然人给小贷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借到公司现金100万元” 同年10月,该自然人又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委托第三方公司向其转账100万元,该小贷公司催要无果于2022年提起诉讼。

该案,双方对第一笔100万元是否出借产生较大争议,被告抗辩 :第一笔100万元未收到,但认可借条是其本人签名。本案在二审时其又提交了自己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自己的银行账户没有大额资金收入,故100万元借条出具后实际并未履行。

这个案件,最大的难点在于第一100万元是现金交付没有直接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但现金交付,双方往往对事实产生较大争议,如何认定一直是个难题。而对于第一笔借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借条、财务人员取现90万元的记录、财务人员的证言、公司自行记录的记账凭证、从证据上看,并没有直接交付100万元给对方的直接证据,且借条上的日期有所改动将 11日改成了12日,而记账凭证又记载的不规范,归属错了月份。

为了论述资金已经出借,诉讼中公司提出了如下理由:

一、借款事实经过详细明确。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时任负责人提出借款,公司负责人同意借款后安排经办人会计办理。被告当着会计的面书写借条交给会计后,会计从公司保险柜里拿出10万元现金先交给被告,紧接着被告开车带着会计到信用社取了9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开车把会计送回办公室。过了一段时间后,会计将该笔交易凭证和其他交易凭证一起交给会计做账的。至于借条日期修改问题,仅仅是相差一天,完全有可能是笔误,而记账凭证归属月份错误的问题,当月的账簿里显示有大量其余非当月资金交易项目归属到了当月,可见仅仅是财务做账不规范。

二、被告陈述没有收到款项不符合常理。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会轻易的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就算是套路贷,至少也会给与部分现金,借款人才同意交付借条。

三、被告不可能在仅收到一笔款项的情况下,不索要回第一张借条,而再次书写借款合同。

四 、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产雄厚不可能虚构被告的债务,完全具有出借能力。

五、原告陈述的事实显然更加符合逻辑,也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仅仅否认借款事实,将书写借条、借款合同的理由统统推给公司已故老总,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其完全没有办法说清为何仅一笔借款却书写了两次借贷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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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小贷公司胜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条时间由某月11日改成12日,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为何修改以及由何人修改,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但无论是某月11日还是12日出具的借条,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款系现金给付,不论是借款当天给付还是第二天给付,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公司举出4月12日的取款记录及会计的证明,能够证明公司具有给付能力亦实际给付。某某虽抗辩未收到该款,但为何不将借条收回,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于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时间不对应问题,公司已作出说明,且记账凭证仅是其公司自行记账,是否规范并不能直接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综合分析双方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笔的借款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到现金交付的借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问题。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的陈述就没有做到合理性,尤其是不能说明为何不收回第一张借条就再次书写借贷凭证,而原告的资产已经有了变动,且原告也具有资金交付能力。

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查证方法,也是基于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做出。

这个案件已经结束,经验教训值得总结。但对于我们来说,不论法律如何规定,凡事多留一个心眼,与他人交易时多注意保留证据,才是上上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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