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_实习期_机动车_保险公司

【裁判要旨】

驾驶证实习期有两种解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明确约定的,作为格式条款,应按照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认定,即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5日12时35分,李某受付某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某物流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前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物流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黑体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系手写)。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及“保险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物流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否认前述手写部分系其公司人员所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中,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做出说明;亦未提供已向物流公司送达保险条款的回执。

保险公司认为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受害人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认为,商业三者险相应责任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予赔偿,为维护契约精神,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故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二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后因还涉及其他程序问题等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对格式保险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按照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进行认定。且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且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含义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人保临沂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无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就实习期进行了何种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实习期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2016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四十一条。

依照前述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明显存在两种解释,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无论在交易的专业水平还是在法律认识水平方面,均优于常人,法律亦明确了相应裁判规则。作为民事案件,仅为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不涉及行政管理事务,不应过分考虑行政管理方面的实际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自2022年4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对实习期的含义重新进行了界定,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取得汽车类准驾车型或者初次取得摩托车类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相关规定已不存在不同解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建芬)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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