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杨先生和纪女士的女儿婷婷,系湖北省云梦县某高中的高一学生。2019年4月16日这天,杨先生夫妇突然接到学校的通知,称女儿婷婷不幸坠楼身亡。
二人闻此噩耗,如晴天霹雳一般,并急忙赶往学校。
据校方称,16日清晨6点左右,婷婷被学校工作人员发现躺在宿舍楼下的空地上,发现时便已经死亡,系坠楼身亡。杨先生夫妇虽无法接受这样的事实,但对婷婷的死因并未多想。
杨先生夫妇认为,既然女儿是在学校期间出的事,那么校方自然难以推卸责任,至少在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经双方协商后,校方倒也干脆,同意给予一定补偿。
17日这天,双方就婷婷的坠亡事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由学校自愿向杨先生给付慰问金45万元。但协议同时载明,杨先生确认学校在此意外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杨先生也不再就此事向学校及主管部门主张权利。
协议签订后,45万的慰问金很快便支付到位,杨先生夫妇虽然悲痛万分,但也不得不接受女儿已然坠亡的事实。
但是在4月18日,杨先生夫妇在殡仪馆给婷婷换衣服准备火化时,却发现婷婷的下巴处有一道伤口,胸部和腿部有多处淤青。
这引起了二人的疑心,怀疑女儿生前遭到了他人的殴打,因而一时想不开才选择跳楼,甚至是被直接殴打致死。
杨先生夫妇遂要求对女儿进行二次尸检,再次查明具体死因,但遭到了拒绝。在亲戚的催促下,只得将婷婷的尸体进行火化。
但二人并未就此放弃,在处理完婷婷的后事之后,再次来到学校,要求查看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但婷婷死亡的关键视频画面已被剪掉。
校方并未回应杨先生夫妇的质疑,只是告诉二人,婷婷是因感情问题而跳楼自杀身亡。
展开全文
杨先生夫妇并不相信女儿会选择自杀,经过多方了解,得知婷婷坠楼前,因感情问题与同班同学小聂(女)发生过纠纷。
按照杨先生夫妇主张的事实,小聂因不满婷婷与另一名男同学谈恋爱,遂纠集同年级的女同学小周和小丽,于15日晚11点左右将婷婷叫到了小莹的寝室。
小聂等四人先是在该寝室的阳台对婷婷进行辱骂、恐吓,之后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在寝室的厕所继续对婷婷实施暴力行为,并强迫婷婷向小聂道歉,整个过程持续一个小时左右。
第二天清晨6点左右,婷婷被学校工作人员发现躺在宿舍楼下的空地上,已经死亡。
杨先生夫妇认为,婷婷生前遭此长时间的暴力欺凌,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并极有可能是被小聂等四人殴打致死,故小聂等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该四人作案时均为未成年人,故杨先生夫妇将四人的父母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3750元。
一审法院驳回索赔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婷婷与小聂等人均住在同一栋学生宿舍,但分别在不同的寝室。2019年4月15日18时50分上第一节晚自习时,婷婷与同班的男朋友传纸条表明要分手。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显示,在当晚23时43分,小聂和小丽进入婷婷的寝室,之后小聂又来到小周的寝室叫出了小周,之后婷婷与小聂、小丽、小周先后来到小莹的寝室。
在小莹寝室的阳台上,小聂因婷婷与他人谈恋爱,以及婷婷在背后说小周坏话等事与婷婷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小聂与婷婷发生言语冲突。
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言语冲突中,小聂用手拍打了婷婷的肩膀,婷婷推搡了小聂,但小聂再次用手拍打其肩膀。
站在一旁的小莹担心动静大,影响他人休息,便告知婷婷和小聂到寝室的卫生间去交涉。
在卫生间内,婷婷和小聂继续讨论之前的问题,小莹则从中劝和,并让婷婷向小聂和小周道歉。婷婷道过谦后,大家便分别回到了各自的寝室。此时已是16日的0点32分。
16日凌晨1时5分,宿舍楼监控视频显示,婷婷从自己所在的寝室出来,并独自上到宿舍楼的6楼,此后便一直未见婷婷下来。当日清晨6时,婷婷被发现坠楼死亡。
在此期间,并未发现其他人上到6楼与婷婷接触。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杨先生夫妇诉称小聂等人辱骂、恐吓、殴打婷婷,且持续一个小时左右,认为婷婷系被殴打致死,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婷婷在回到寝室超过半小时后独自离开,直至死亡,期间并无他人与其接触,因此婷婷的死亡结果,与小聂等人之前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坠楼事件发生后,学校已经向杨先生夫妇给付了慰问金45万元,已超过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虽然不能完全抚平杨先生夫妇心中的伤痛,但至少有所慰藉。
据此法院认为,杨先生夫妇的索赔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予以驳回。
杨先生夫妇提起上诉
杨先生夫妇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行为人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
1、即便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婷婷系被小聂等人殴打致死,但小聂等人的先前行为与婷婷的死亡结果之间并非没有关联性。
婷婷作为未成年人,其心理和情绪控制能力均较为脆弱。但在事件发生前,且是深夜时分,小聂纠集多人将婷婷带至他人寝室,并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已经足以给婷婷的心理造成巨大压力和恐惧。
而且婷婷下巴处以及胸部、腿部的多处淤青,绝非坠楼所能形成,足以说明其生前遭到了殴打。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小聂等人只是与婷婷进行“交涉”,明显避重就轻。
婷婷在深夜时分遭受到多人的暴力欺凌,足以对其心理和情绪造成严重损害。婷婷最终选择坠楼身亡,与小聂等人的先前行为,明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学校虽然在事件发生后进行了赔付,但该赔付是基于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而需承担的责任,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范畴。
而小聂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侵权行为,与学校的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学校的赔偿并不能免除小聂等人的赔偿责任。
据此,杨先生夫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小聂等人则答辩称:
1、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系跳楼自杀,且相关调查结论及尸检报告均未涉及婷婷生前遭遇殴打。
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无问题,同学期间因日常琐事进行交涉属正常行为,即便存在一定的言语冲突,也属正常现象,小聂等人并不因此构成过错。
3、杨先生夫妇已经得到了学校方面的赔偿,无权就同一事件再次获得赔偿。
二审维持原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杨先生夫妇作为原告方,应当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小聂等人主观有过错以及其先前行为与婷婷的死亡之间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实际情况后,确定婷婷的死亡结果与小聂等人之前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杨先生夫妇虽存在不同意见,但并未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难以支持其诉求。
另外,学校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实际给付了慰问金45万元,超过了杨先生夫妇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可以认定因婷婷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杨先生夫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