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法院召开2022年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_三星_海门_事故

为探索解决“海门区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中心”建设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更好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3月6日下午,海门法院召开2022年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该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冲,三厂法庭庭长鲁建春进行了发布,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兼新闻发言人杜开宇主持会议。

发布会采用“海门法院”官方抖音号直播的方式进行,江苏法治报、江南时报、现代快报、新华网、中国网、中国报道网、中江网、南通日报的记者们通过抖音直播间参与,南通电视台、海门融媒体的记者到现场采访。直播平台线上累计5000余人次观看。

会上,陈冲发布了海门法院《2022年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鲁建春对该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六大典型案例进行了详细发布。

《白皮书》通报了海门法院2022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工作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中好的做法、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创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中的新问题及司法建议情况,以及该院六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白皮书》显示,目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在民事案件各案由中位居前列,并呈现出纠纷数量多、涉及主体多、赔偿争议项目多等特点。面对日益繁重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工作,海门法院继续主力推进“海门区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运行,实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升三降”。省高院夏道虎院长亲临指导,南通市委政法委、海门区委、区人大主要领导多次至“中心”调研纠纷调处工作并作出重要指示。2022年在以往工作成绩上,该院总结经验开拓创新,道路交通事故集中调解、审判工作进一步做细做实,年中“中心”调解理赔总金额累计突破3亿元,居全省首位。同时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形、新变化,采取积极创新、积极建议的方式,寻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新的突破点。

下一步,海门法院将努力契合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司法改革趋势,在做到优化司法资源的同时,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全链条要素式审理”进行不断总结、迭代升级,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一键自动生成率,提升审判效率,拓展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新模式,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优质、便捷的司法服务。(江佳玲)

典型案例目录:

一、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死亡事故,肇事者事后弃车逃逸,不仅需承担巨额赔偿,还将面临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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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可适当减轻好意搭载者的责任。

三、夜间未谨慎驾驶引起的交通死亡事故,驾驶者因并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还需自行承担部分赔偿款。

四、被车撞伤终止妊娠,女子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从经营部购买不符合新国标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将承担机动车责任。

六、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未佩戴头盔,造成颅脑损伤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案例一:

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死亡事故,肇事者事后弃车逃逸,不仅需承担巨额赔偿,还将面临牢狱之灾。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21日20时17分左右,王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海门区三星镇毕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镇益民村富民桥地段时,撞上沈某某停放在事故地段的三轮车及车旁的行人王某某,造成沈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王某弃车逃逸,后于2021年12月22日上午到海门区公安局投案,而行人王某某于同年12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查明,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事故地段有路灯照明及自身所驾驶车辆大灯开启的情况下,理应发现前方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及行人王某某,但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导致发生车祸,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处理结果】经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以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商业险免责条款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饮酒后驾驶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万余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00万余元由王某负责赔偿。

【典型意义】逃逸、醉驾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严重违法情形,相较于正常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此类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往往更为严重,是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漠视。驾驶员要时刻谨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并且如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定要按照相应的事故流程正常处理,若是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第一时间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说明事发时间、地点及受伤人员情况等信息,并等待警力支援,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逃逸,否则只会面临法律更为严厉的制裁。该起案件中,肇事者不仅酒后驾车,更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可谓错上加错,最终自食恶果。交通安全,不可懈怠,只有遵章守法、文明驾驶,平安畅通才会与我们相伴。

案例二: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可适当减轻好意搭载者的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5月29日8时许,秦某驾驶轿车行至宁海线与津海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而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何某沿宁海线南侧辅道逆行至该路口亦未按照交通指示通行,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佘某辩称何某是其工友的家属,事故当天系佘某好意搭载何某一同去买菜,并未收取车费,符合好意同乘的法律特征,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处理结果】法院认定,何某无偿乘坐佘某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伤,属于好意同乘,故可以适当减轻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对于何某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判决由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好意同乘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本质就是助人为乐,发扬互帮互助的友好社会风尚。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情谊行为并不能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仍应履行好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搭乘人,不能因为无偿而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员有过错的应对搭乘者承担赔偿责任,搭乘者本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员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员的民事责任。

案例三:

夜间未谨慎驾驶引起的交通死亡事故,驾驶者因并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还需自行承担部分赔偿款。

【基本案情】2022年1月11日18时许,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南通市张芝山镇培德村附近由北向南倒车驶入G345国道北侧机动车道停车后,准备往前行驶时,所驾车车身右侧中后部与卞某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导致小型轿车又与路边停靠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杜某某所驾车辆乘坐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戚某某经医院诊断右侧2-10肋骨骨折,左侧1-10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脾脏切除,受伤严重。经交警部门调查,杜某某夜间倒车进入道路的过程中未做到察明车后情况,卞某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因此双方的行为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李某死亡后,其父亲、丈夫及女儿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海门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30万余元,戚某某因治疗尚未结束并未起诉。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查明,杜某某虽购买了商业险但并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最终,法院当庭宣判在交强险外的损失113万余元,由卞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杜某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为戚某某在交强险部分预留部分份额。

【典型意义】驾驶机动车尤其在夜间视线受限的情况下,更要谨慎小心,做到仔细查看路面情况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才能确保安全通行。在这起事故中的杜某某因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需要自行承担五十余万元的赔偿款,对受害者来说其权益可能无法得以保障,对杜某某来说可能会因此陷入困境。购买保险,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转移风险,既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给予其经济赔偿,也能减少车祸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能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平衡好各方利益。

案例四:

被车撞伤终止妊娠,女子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31日,施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海门区正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335省道正麒线路口右转向西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后车辆又与路边绿化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刘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施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维护自身权益,刘某将施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海门法院。庭审中,刘某的代理人表示在事故发生时刘某怀有身孕,由于长期住院和手术治疗使用药物,被迫终止妊娠,且在事故中所造成的坐骨骨折,给其再度怀孕生育带来了较大的潜在风险,故请求法院基于刘某当时怀有身孕的特殊性,支持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对于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刘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人流致精神受到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合计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该案中,刘某因交通事故需要住院及使用药物而导致被迫终止妊娠,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被侵害,并给后续怀孕生育带来了潜在风险,对刘某本人及其家庭都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故法院根据刘某在事故中的受伤程度、本地实际情况、刘某的恢复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赔偿数额2万元,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依法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从经营部购买不符合新国标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将承担机动车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01月27日18时15分左右,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浩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前方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对涉事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认为,该车辆系机动车。由于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王某将唐某诉至海门法院。庭审中,唐某始终认为自己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也并未给涉案车辆投保。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新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761-2018),唐某购买的电动车不符合新国标标准,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系机动车。又因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法院判决唐某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自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新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761-2018)实施后,消费者对新国标的了解尚不够。从经营部购买的不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车,仍误认为属非机动车,不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上车牌、上路行驶未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重大隐患,发生事故后肇事者缺乏赔偿能力。为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电动车经营部应当对客户做好电动自行车新国标的宣传工作,对购买的不符合新国标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应向客户告知离开门店前必须办理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路行驶需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登记、领取车辆牌照。消费者也应当提高自身认知意识,对于所购买的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要及时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六:

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未佩戴头盔,造成颅脑损伤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25日09时35分左右,龚某驾驶苏FP393T号小型轿车与未戴头盔的张某驾驶无号牌“好耐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因头颅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月1日死亡。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为维护自身权益,张某的近亲属将龚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海门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指出,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死亡,其未戴头盔与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张某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其未佩戴头盔致损害后果扩大具有关联性,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据调查,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头盔可吸收大部分撞击力,起到缓冲、减震的保护作用,使受伤者的比例下降70%,死亡率下降40%。不戴头盔头部损伤率是戴头盔的2.5倍,致命伤不戴头盔是戴头盔的1.5倍,而在亡人事故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和搭乘人员中,因颅脑损伤致死的比例达80%。故佩戴安全头盔,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本案中,张某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其未佩戴头盔致损害后果扩大间具有关联性,故适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据此,广大群众朋友们应当提高自身交通安全意识,牢记“头盔是骑行者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在最危险的时刻救人一命”,正确佩戴安全头盔。(海门法院)

编辑:李小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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