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 |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权封禁有犯罪记录的网约车账户_记录_滴滴_犯罪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4月10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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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规制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服务行为的部门规章,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成立、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准入、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准入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但法律并不禁止网约车平台公司在上述方面作出严于法律的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无暴力犯罪记录”,滴滴公司与网约车驾驶员签定的合同约定“无犯罪记录”,该约定系基于最大程度保障公众安全出行所制定,较之部门规章的要求更严,但并不违法;同时滴滴公司在合同中以加粗提示、说明的方式明确从事网约车司机需“无犯罪记录”,该约定合法有效,滴滴公司有权封禁有敲诈勒索犯罪记录的网约车司机账户。

展开全文

【诉讼主体】

原告:牛某

被告:滴滴公司、滴滴苏州分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牛某诉称:被告滴滴公司、滴滴苏州分公司系网约车运营平台 “滴滴车主”的经营方,原告系该平台注册司机。原告于2018年6月与被告签署服务合作协议,注册成为该平台司机,并于2018年9月30日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于2019年4月8日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是双证齐全的合规司机。2020年7月14日,被告突然封禁了原告的账号,封禁的理由是未通过平台综合背景评审。原告具备网约车驾驶员的相关资质,是官方认可的合规司机。被告封禁原告账号,违反合约且不诚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滴滴车主”APP账号服务功能。

被告滴滴公司、滴滴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账户停止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不得有暴力犯罪记录,原告注册时与答辩人在线签订的平台用户规则第2.1条约定,车主有犯罪记录或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包括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行为永久停止服务。本案中,答辩人在定期安全检查中发现原告有暴力犯罪记录,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出于对不特定乘客人身安全考虑,答辩人对原告账户停止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牛某在滴滴公司的“滴滴车主”APP中注册账户,作为快车司机为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2018年9月30日,牛某取得苏州市运输管理处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后滴滴公司在对牛某进行背景审查时发现牛某曾有敲诈勒索犯罪记录,并于2020年7月14日封禁了牛某的“滴滴车主”账户。牛某认为滴滴公司封禁账户行为无法律依据,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陶某、牛某经预谋,约定由被告人李某以发生性关系为诱饵,将被害人于某约至无锡市梁溪区某酒店某房间内,由被告人陶某冒充李某的丈夫捉奸,由被告人牛某拍摄被害人于某的裸体视频,试图以此勒索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于某约至上述酒店房间内,被告人牛某拍摄被害人于某的裸体视频,被告人陶某持电棍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但由于被害人激烈反抗并逃走,犯罪未得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陶某、牛某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对牛某判处实刑。该案已生效。

又查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 无暴力犯罪记录;(四)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再查明,在“滴滴车主”APP上进行注册需签署《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项下加粗了“第八条 承诺与保证 您登录应用程序、通过应用程序接单或服务乘客,您作出如下保证及承诺:(一)您满足以下网约车司机标准”,在“(一)您满足以下网约车司机标准”项下载明“……无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吸毒记录、无精神病史,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三年之内无重大交通事故;无下列疾病……”;“用户违规行为及责任 1.用户涉嫌犯罪,或车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准入条件,应承担以下违规责任:①车主有犯罪记录或达到犯罪标准的,包括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行为,永久停止服务……”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滴滴公司是否有权封禁牛某的账户。

本案中,首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 无暴力犯罪记录;(四)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牛某曾于2016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李某、陶某预谋,并由李某将被害人于某约至预定地点,牛某拍摄被害人于某的裸体视频,被告人陶某持电棍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后由于被害人激烈反抗并逃走,犯罪未得逞。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陶某、牛某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对牛某判处刑事责任。在上述犯罪行为中,虽然牛某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殴打等伤害人体的行为,但其与李某、陶某构成共同犯罪,且牛某对被害人拍摄裸体视频,本质上对于被害人的隐私权、羞耻心、自尊心等均造成伤害,对受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该行为属于暴力犯罪范畴。虽然牛某曾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通过了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及滴滴公司的审核,但滴滴公司在后续审核中发现了牛某曾犯敲诈勒索罪,并据此封禁牛某账户,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其次,从牛某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时签署的申请表及发放表来看,牛某向苏州市运输管理处两次承诺无暴力犯罪记录,并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牛某应自行承担其承诺与事实不符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再次,从牛某注册账户时与滴滴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来看,滴滴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对于用户注册时需遵循相应的协议与规则进行了多次加粗提示、说明,采取了合理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明确载明用户需无犯罪记录,若有犯罪记录,用户将承担永久停止服务的违约责任。牛某对于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并完成了注册手续。牛某曾有敲诈勒索犯罪记录,其在办理网约车从业资格证时就已经注意到该记录是否会对其产生影响,并就相关事宜询问工作人员,可见牛某自始至终明白该记录对于其能否从事网约车业务具有重大影响,并对此有着高度注意,其在注册滴滴车主账户时对于协议中关于用户需无犯罪记录的约定系知晓并同意。现滴滴公司在审查中发现牛某存在敲诈勒索犯罪记录,牛某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网约车司机标准,滴滴公司有权封禁牛某的账户。

另外,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滴滴等网约车平台给消费者的出行带来了巨大便利,但此前曾多次发生乘客遇害事件,令人悲痛扼腕的同时,也警醒我们,网络平台应肩负起对乘客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约车在车辆准入、平台监管、安全防范、司机素质、应急处理等与消费者的安全出行息息相关的因素上均应有所作为,不断完善,最大程度保障公众出行安全。本案中,滴滴公司在协议中明确了网约车司机需无犯罪记录,虽然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要求相比更为严格,但该约定系基于最大程度保障公众安全出行所制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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