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前提,以允许分割为例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者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包括本人)在患病期间,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的,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一方可以就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法做出裁判。
【案件详情】
原告诉请:
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703879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人民币351939.50元;
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与李墨娟、张务霖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记载,张务霖将其名下的位于机车厂住宅77栋2门402室、建筑面积39.5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被告。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0万元,首付15万元。2016年2月16日,张务霖、李墨娟为出售人,被告为买受人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张,2016年2月16日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上记载的买受人为其一人,故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其购买此房屋房款为12.5万元,并不是20万元,其为了购买此房屋从其姐姐处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此房屋的房款由其一人支付。
2021年10月,该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款703879元,由被告领取。被告表示拆迁补偿款中10万元已用于偿还其姐姐;20万元用于偿还儿子结婚时欠其儿媳妇彩礼钱,剩余40万元中有12万元在银行被法院冻结,另外28万元现金在其本人处保管。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被诊断为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2021年11月23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各种费用及外购药品费用共计数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住院及购药费用其没有支付过,现双方已分开居住。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吉0103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分割703879元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展开全文
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登记为原告一人,但双方结婚并无财产约定,且双方已在一起生活多年,双方财产已经混同,结合2015年3月23日的购房人签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签署,可以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已经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款703879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并未离婚,但原告因有疾病需要治疗,被告未支付过医疗费用,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了部分款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即351939.5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51939.5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郭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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