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厦门湖里区人民法院
发布了这样一起案件
未经明星当事人授权
厦门一公司竟擅自使用
易烊千玺的肖像、姓名
还在商品包装上大肆宣传
“易烊千玺倾情助力”
“千玺喊你来吃堡啦”等字样
最终被判赔100万元
对此,被告喊冤:“我们被骗了”
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事件:易烊千玺起诉
厦门一公司和汉堡店
“XX堡”西式快餐品牌
是厦门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运营的品牌
此前,XX堡餐厅曾在薯条、汉堡、饮料等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易烊千玺的肖像。
并且,在店内的宣传海报、微信公众号、抖音以及公司网站等均使用了易烊千玺名字和肖像,还有着“千玺都被种草的汉堡店”、“爱千玺,就吃XX堡”等广告语。
展开全文
易烊千玺发现该侵权行为后
通过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
正告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
但加盟商之一的
位于思明区的某汉堡店
依然大肆使用易烊千玺的肖像
及姓名做产品宣传
并盗用了易烊千玺的手写签名
2021年8月
易烊千玺经纪公司
将厦门某品牌管理公司
和思明区某汉堡店诉至湖里法院
要求被告立即删撤所有线上侵权内容
立即撤下并销毁
所有线下侵权宣传物料
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我们被骗了!
和假经纪公司签了授权合同
2021年9月,接到了法院传票后,厦门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发布声明称,易烊千玺并非XX堡代言人,使用的照片都是经过广州第三方经纪公司的授权。
“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也被人骗了。”被告之一的厦门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在2021年3月与案外人广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销售合同,取得易烊千玺宣传图片的使用权,所以不能算是“侵权”。
厦门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查阅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微博信息,并核实到该公司曾授权其他主体使用明星图片的先例,尽到了审慎义务,并按照约定在使用每张照片时都备注“老炮儿”等字样,正面、健康、合理地使用照片,因此并无过错,并无侵害易烊千玺人格权的主观恶意。
思明区某汉堡店未作答辩。
判决:
被告宣传行为易误导消费者
易烊千玺获赔百万!
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不久前,湖里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未取得易烊千玺授权,擅自将易烊千玺肖像、姓名用于“XX堡”品牌的产品宣传上,易误导消费者以为易烊千玺与该品牌快餐食品有代言或推荐关系,侵害了易烊千玺的肖像权、姓名权。
被告厦门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公司订立合同前未核实对方是否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易烊千玺肖像,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对方提供的授权文件也仅限于销售电影《老炮儿》光盘并为该片做宣传使用,但是被告却将其用在产品宣传上对外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厦门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在2021年7月13日有通知加盟商停止使用含有易烊千玺肖像、签名的图片、物料,但并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收回或销毁其提供给各加盟商的侵权图片、物料,其应对思明区某汉堡店继续使用侵权图片、物料的行为承担责任。
最终判决:
最终,法院考虑到易烊千玺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厦门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易烊千玺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公证费等)。
虽然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思明区某汉堡店经营线下门店造成的负面影响范围比厦门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范围小,法院酌定其对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处两被告向易烊千玺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提醒:
不管是明星还是普通群众的肖像权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除了法定的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外,在使用他人肖像时,尤其是用于商业用途,应注意从合法途径、正规渠道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不能抱着侥幸心理、意图“打擦边球”。
相关链接:
明星肖像权如何保护?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彰显了我国社会对人的尊重与保护。该编对于肖像权保护规范进行了极大的充实与丰富,首次针对肖像权的客体、内容、财产利益及合理使用等进行了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由于职业特殊性需要有一定的曝光度,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制作并使用明星的肖像。但作者不能随意进行丑化、也不能以此作为职业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公众人物抗辩应限制于涉及公共利益及舆论监督的肖像制作、使用或公开行为。明星可以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肖像权侵权行为进行合理维权。
来源:海峡导报、湖里法院
编辑:陶含 二审:金官 终审:邹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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