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不与官斗?真的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_受案_行政机关_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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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有理走遍天下!民告官?为啥总是困难重重?”

“民不与官斗!真的吗?”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对有关单位做出的行为不服,进而提起诉讼越来越普遍,打赢官司也越来越多了。

此前文章谈了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接着谈谈受案范围局限的问题。

该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混合式列举方式,将一些情形排除在外,与宪法有不协调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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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这种排除事项的设定涉及对公民一方起诉权的限制、涉及对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限度的限制、涉及对行政机关司法豁免。

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学者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来自于宪法的直接规定,行政诉讼法中公民提起诉讼是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但行政诉讼法通过否定式列举,就是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的控告权的限制。

笔者认为,《宪法》第41条的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提起救济的权利,体现为《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显然的宽泛的、笼统的,《行政诉讼法》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却对公民应该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这种形式予以排除、限制,显然与宪法不一致。

这是对公民起诉权的限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审查权限、范围的限制,进而导致了对行政机关的司法豁免。

这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要求明显不符。

还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关乎司法资源能否充分利用,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能否得到充分监督,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

因此,合乎法理、学理更合乎我国实际的受案范围是十分重要的。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得不到救济,这也与“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精神相背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大或者过小都不适合,现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不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予以充分监督,仍然不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全面保障。

那么,如何完善呢?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展开,下文接着谈。

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你怎么看呢?欢迎点赞评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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