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院:办理洗浴等消费充值卡,商铺转让后倒闭,向谁追责?_游泳_幼儿_消费者

裁判要旨

1.消费者办理理发等消费充值卡后,经营者转让经营企业的行为,将经营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合同概括转让给受让人,如因原经营者的转让行为未告知消费者,未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不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经营企业、原经营者仍应当承担原服务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的,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受让人作为经营企业的后续经营者,亦应当继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其停止经营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也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某幼儿游泳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2018年4月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为崔某。2018年3月4日,鞠某在某幼儿游泳公司处办理了一张婴幼儿游泳卡,并预存充值人民币10000元,由此鞠某开始在某幼儿游泳公司处消费、接受服务。2019年10月份某幼儿游泳公司停止营业,不再向鞠某提供服务,此时鞠某所充值的卡内尚有余额5524.8元。因鞠某要求退费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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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崔某、罗某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甘肃某幼儿游泳婴幼儿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崔某将某幼儿游泳公司转让于罗某,转让金为人民币180万元,全部为会员卡账面结余资金,罗某不再向崔某支付任何现金费用。崔某承诺,某幼儿游泳公司所属权益清晰,为一人独资企业,不存在以其为主体进行贷款等融资情况,不存在对外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等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店面装修费用、水电费、设备购置费用等任何外部债务,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崔某承担。罗某接手某幼儿游泳公司后要合法经营,特别是服务好存量会员客户,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罗某负责。转让合同签订后,崔某与罗某就会员卡结余资金、会员信息、公司营业场地及设备维护资金、物业费、水费、电费、员工工资等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崔某)同意不再注销甘肃某幼儿游泳婴幼儿服务有限公司名称,由乙方(罗某)无偿使用,转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办理好企业过户、法人变更、工商税务等变更手续。”后该变更手续因故未完成。

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被告甘肃某幼儿游泳婴幼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鞠某充值卡服务费余额人民币5524.8元;被告崔某、罗某对上述退款向原告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4410号民事判决;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甘肃某幼儿游泳婴幼儿服务有限公司、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鞠某充值卡服务费余额5524.8元;罗某在甘肃某幼儿游泳婴幼儿服务有限公司、崔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崔某、罗某是否应当对消费者鞠某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崔某系某幼儿游泳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某幼儿游泳公司转让之前的实际经营者,消费者鞠某在某幼儿游泳公司办理了会员充值卡并支付了合同价款,即视为鞠某与某幼儿游泳公司、崔某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关系的特点在于消费者已经一次性将服务费用支付给了某幼儿游泳公司,某幼儿游泳公司、崔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服务直至会员充值卡内价款消费完毕时止,崔某亦在庭审中表示虽然在会员充值卡上显示有有效期,但是即便过期,公司亦不能拒绝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因此,该服务合同即为附解除条件的服务合同,即只要消费者会员充值卡没有消费完,某幼儿游泳公司就应当持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在解除条件未成就(卡内金额消费完毕)之前,某幼儿游泳公司、崔某不能单方解除与消费者的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现消费者鞠某实现服务消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幼儿游泳公司、崔某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即由某幼儿游泳公司、崔某向消费者鞠某退还会员充值卡未消费金额。

本案中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某幼儿游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经营者崔某(法定代表人)与罗某签订了《甘肃某幼儿游泳婴幼儿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将某幼儿游泳公司转让给罗某,并以原会员卡账面结余资金来冲抵转让费180万元。在罗某接手某幼儿游泳公司经营后,因经营场所设备问题与崔某产生纠纷并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后罗某停止了某幼儿游泳公司的对外经营,遂引发消费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此即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其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2、债权、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同意,行为不生效。根据以上规定,崔某转让某幼儿游泳公司的行为即为某幼儿游泳公司、崔某将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合同概括转让给罗某,但因崔某的转让行为未告知消费者,未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因此该转让行为不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某幼儿游泳公司、崔某仍应当承担原服务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的,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罗某是否应当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罗某与崔某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甘肃某幼儿游泳婴幼儿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原会员卡账面结余资金来冲抵转让费180万元。罗某接手了某幼儿游泳公司的经营并在经营期间为公司原有会员充值卡消费者提供了相关服务,该行为视为其愿意承担为消费者继续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但在罗某经营不到6个月的时间后,罗某停止了某幼儿游泳公司对外服务,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因此,罗某作为某幼儿游泳公司的后续经营者,亦应当继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其停止经营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也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补充责任。

典型案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4410号民事判决书

编辑人员:静宁魏兴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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