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在内容方面不存在下注功能,玩家无法直接通过游戏平台实施赌博、抽奖等射幸行为。大部分的网络游戏都有射幸内容,例如玩家花费同样的时间和金钱,获得的回报如装备、游戏币等虚拟物品价值却未必等同,游戏玩家赢者通吃,基本上模拟了赌博活动的全部流程。但是“房卡模式”棋牌游戏中玩家无法下注“筹码”,玩家无论输赢均只需要支付“房间费”,基本上属于线下棋牌室的“线上版”,游戏本身不涉及对赌博活动的模拟。
第二,“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在虚拟币管控方面比其他网络游戏更为严格,不存在虚拟币变现可能性。网络游戏中虚拟币由玩家充值现金得到,除了少数直接提供虚拟币转现金渠道的游戏以外,绝大多数游戏的玩家必须依靠线下搭建的游戏币交易平台等渠道“变现”。但是,即便是通过第三方平台交易游戏币,“变现”也必须依赖游戏中不同账户间虚拟货币的转移功能,而不能实现这一功能的话,游戏币不可能变现。但是,“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并不支持游戏币的转账功能,更不直接提供游戏币的“变现”服务。所以从能否“变现”的角度而言,难以认定“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属于“赌博网站”。
第三,“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在游戏币销售方面,多采用代理模式,这是“房卡棋牌”涉赌的重要原因之一。“房卡模式”棋牌游戏的运营过程中多存在三类主体,即运营商、代理商和玩家。其中,运营商通过代理商向玩家销售虚拟币实现营利,类似于实体业中产品批发再零售的模式,这也是许多其他类型网络游戏运营商销售游戏币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由于“房卡模式”棋牌游戏比较青睐这种游戏币销售方式,加之对代理商的活动管控不严,甚至背后指使或放任代理商组织赌博活动,最终引发了自身的刑事责任。
结论:“房卡模式”棋牌游戏不是“赌博网站”
司法观点1与司法观点3的根本分歧在于是否可以将聊天工具所提供的功能纳入游戏功能之中。司法观点1的认定逻辑是,开设赌场的行为是通过“游戏运营”与“组建微信群”两个步骤实现的,因此游戏本身不包括“下注筹码”与“赌资结算”两个核心功能,因此不属于“赌博网站”。而司法观点3的认定逻辑是,游戏不仅涵盖游戏本体所具有的功能,而且实质上也借助聊天工具实现了信息交互与资金流动等功能,那么游戏仍然具有“下注筹码”与“赌资结算”功能,可以将其定性为“赌博网站”。
笔者认为司法观点1更为合理,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从认定逻辑方面分析,司法观点3混淆了行为评价与游戏定性问题。按照司法观点3的认定逻辑,行为人开发运营“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并自行或指使他人组建聊天群,最终实现开设赌场的目的,那么其行为便构成开设赌场,那么犯罪对象即“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就必然是“赌博网站”。但实际上,犯罪对象包括了游戏与聊天群两个独立的客体,只有后者才涵盖了“赌博网站”的核心功能;而且,行为评价与游戏定性也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应当予以区分。
第二,从核心功能方面分析,“房卡模式”棋牌游戏不具有“下注筹码”与“赌资结算”两个核心功能,不符合“赌博网站”的特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可以视为棋牌室的线上版,游戏运营商通过收取单次游戏费用从而实现营利,一方面游戏本身不涉及对赌博活动的模拟,另一方面游戏切断了虚拟货币与现金的兑换通道,所以玩家无法直接利用此类游戏进行赌博,“房卡模式”棋牌游戏不具有赌博功能,不应直接认定为赌博网站。
第三,从社会效果分析,认定“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将对棋牌游戏产业造成严重打击。若采用司法观点3的认定逻辑,棋牌游戏只要提供任何聊天工具(主要是微信)的API接口,都可能被认定为“赌博网站”。这种观点若大量推行,很可能会引发棋牌游戏运营商的恐惧与逃离,导致棋牌游戏产业的萎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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