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反而被告了。
近日,河南证监局发布了多起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其中1例引发关注。在该案例中,投资者通过垫资、伪造材料等方式成功开立了新三板股票交易账户。之后,投资者竟然反手将券商告上了法庭,称券商没有履行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义务,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投资者有义务向券商提供真实的资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A券商通过核对、查询等方式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开户行为无违法之处。
“虽然适当性义务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机构履行义务也应该有‘合理’边界。”律师点评称。
垫资开户后反告券商
投资者L在A证券公司开立新三板账户后,以“A公司未发现其开户时提供的资金证明为垫资,提供的会计证为伪造”为由,向法院起诉A公司未履行适当性责任,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券商中国记者了解到,由于新三板开户门槛较高,最早的新三板开户门槛需要满足有500万的资产,后来门槛有所降低,但即便是新三板精选层,也需要有100万的资产门槛。较高的门槛,使得一部分人满足不了条件。于是,个别投资者就寻求其他办法借钱垫资,伪造相关资料等用于开户。曾经有一段时间,垫资开户甚至成了一门产业。交易所称,要严查严打垫资开户。
投资者L就是垫资、伪造材料开的新三板股票账户。
面对投资者的起诉,A券商向法庭提交了投资者开户时的银证转账流水、个人存款证明、收入证明、会计证及其查询截图,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管理职责。另提交了《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投资者保证向其提供证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投资者的银证转账流水、个人存款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会计证足以证明其满足新三板账户开户要求,符合开通交易权限条件,A券商通过核对、查询等方式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开户行为无违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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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已切实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A券商已切实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案例分析认为。
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主办券商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相关业务”。
案例分析称:“投资者有义务向主办券商提供真实的资料,本案投资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8条规定“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案例分析认为,本案法院作出A证券公司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及开户行为无违法之处的认定。
机构履行义务也应有“合理”边界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祥文对本案件进行了点评。
他表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2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适当性义务并不局限于高风险等级产品和服务领域,而是适用于所有证券、基金、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相关服务。
“虽然适当性义务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机构履行义务也应该有‘合理’边界。”本案法院审判认为A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和相关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关注与查证,已尽审查义务,体现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审判理念。
责编:战术恒
校对:杨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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