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
- 瘸子赵老六
- 《看得见的正义》陈瑞华——读书笔记
- 我国有哪些比较有名的刑诉法学家
- 中国政法大学的知名校友有哪些
- 陈瑞华是谁
瘸子赵老六
打我记事起,村里就有一个赵姓的教书先生,是个瘸子,因在家中排行老六,人称赵老六。
听村里的老人说,赵老六原名赵明睿,他小的时候腿脚是没有毛病的。四五岁那年得了小儿麻痹,那时他家孩子多,全家的吃穿都成问题,更不用说给他治病了,遂落下了后遗症。
这赵老六虽是个瘸子,他的经历却丰富多彩,便有了些颇有趣味的故事。
听闻赵老六少年上学时,爱学习读书,脑袋瓜灵活,很受老师喜爱。为了说服他爹娘让他继续念初中,他的老师孙建国亲自跑到了他家。
赵老六还记得,那天晚上格外闷热,孙老师坐在他家唯一的一个破板凳上和他爹讲话:“你们家明睿聪明好学,我教几十年书了,他这么优秀的学生我遇到的不超过三个。您老应该让他继续念书,发挥所长。”赵老头青筋暴起,反口道:“读书,读书有啥用,能挣公分还是能填报肚皮。老子供他半工半读五年学已经够意思了。上了初中要去镇上,挣不了公分不说,还要老子搭干粮!”孙老师听了低下了头,额头上豆大的汗珠滚落到黄土地上,凹了几个小坑。赵老六躲在门后头偷偷看着。“我想上学。”他的内心在狂吼,嘴上却一声不敢吱声。
赵老头话糙理不糙。那时整个村里的田地都是生产队的,所有生产队的庄稼活大家一起干一起干,每家干多少活记多少公分。在那个饥肠辘辘的年代,不让孩子上学的家长很多,也确实没几个孩子上完了小学。
孙老师见说服不了,便起身走了。
可过了几天,孙老师又来了,这次,却吃了个闭门羹,只好悻悻而去。
那个孙老师也是个出了名的倔脾气,隔了几日还来,来一次碰壁一次。
当清瘦虚弱的孙建国第八次敲响赵家大门时,赵老头终于缴械投降了。他叹口气:“俺家六娃本来就有残疾,也干不了多少活。多识几个字也好。”那天,赵老六感动地抱着孙建国嗷嗷大哭。
在赵老六读初二时,政策变动,国家开始分田到户,他毫不费力地进了高中。可刚进高中,便出了事。
刚开学,高一的两个班就进行了一次摸底考试。
一天早读课上,大家都在大声朗读课文。赵老六的班主任像往常一样进了教室,巡视一圈后做了暂停的手势。“大家停一下,我给大家念一下上次摸底考试咱们高一全体同学的成绩。”她掏出了一个笔记本道。“第一名,赵明睿,462分;第二名,曹玉廷449分……”
赵老六高兴得合不拢嘴,他以前在初中时成绩确实比别的同学高出不少,可那是镇子上,他没想到到了高中竟然还是第一。顷刻间 ,赵老六感觉他那只瘸腿仿佛都变得灵巧了,承载着他的躯体在希望的田野上奔跑。
下了早读课,赵老六破天荒的去学校食堂买了一毛钱的油馍头,而没有吃从家带来的干粮——一捆发了霉长着白毛或是绿毛的烙饼。他平时都是烙饼就开水裹腹的,很多同学都和他一样,所以并不觉得委屈。只有一小部门学生才经常去食堂吃饭,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父母是正式职工,或医生,或教师,或机关干部等。这些学生的父母有国家发的粮票、米票,可以给他们孩子换学校食堂的饭票。
曹玉廷就是这少数派的一员,他的母亲是医生,父亲是县卫生局的副局长。家庭条件使得他不仅伙食比别人好,成绩也总是拔尖。早在前两天,老师就提前告诉了他,他这次考试成绩是全班第一。他像往日一样,内心毫无波澜。
每天饭点,曹玉廷总是和另外一个班的陈瑞华一起去吃食堂早饭。陈瑞华的父母都在卫生局上班,自然也吃食堂。一天中午,他们又一起去食堂。天刚下过雨,路面湿哒哒的,路两边的树刚被雨水洗涮过,显得格外的绿,树叶上还挂着水珠,在阳光下一闪一闪,甚是好看。陈瑞华胖乎乎的,最怕热,这会儿刚下过雨,空气清爽。他显得很欢快,故意踩着水坑玩儿,身上的肥肉也随着蹦跶起来,惹得曹玉廷也哈哈大笑。玩够了,陈瑞华说严肃起来:“玉廷,你怎么看那个赵明睿?”
“赵明睿是谁?”“那个考你前面的瘸子呀,他比你高了十几分呢,你不知道?”
登时,曹玉廷的脸就冷了下来。陈瑞华看了,也没再敢往下说。曹廷玉心想:“这若换成别人,我也能忍,可对方却是个瘸子。我堂堂局长的公子竟然还不如一个残废。”他自觉脸面尽失。吃完饭,他就跟陈瑞华商量着晚上揍赵明睿一顿出气。
晚上,一溜的青砖瓦房沉浸在暮色中,那是学生宿舍。一个人影飞快地跑到最边上的小屋前,一边敲门一边大喊:“宿管阿姨,不好了,赵明瑞把曹玉廷手打折了。”
不一会儿,赵明瑞领着宿管火急火燎地跑到了“战场”。赵老六和曹玉廷双双躺在地上。赵老六脸上被揍得五颜六色,曹廷玉倒是没挂彩,右手捏着左手腕躺着在地上嗷嗷叫。原来,赵老六眼见打不过赵曹二人,两只手胡乱,抓着曹廷玉的手指头就给掰折了。
后来,赵老头给曹局长二十块钱的医药费,硬生生被退了回来。赵老六学是上不了了,卷了铺盖回到村子里,在村头的学校教起了小学。
几年之后,赵老六又一次离了家。他看报纸上说很多人下海做生意,很是赚钱,心一狠,带着几十块钱就一瘸一拐地登上了南下的火车。
三年后,他回到了村里,带了一个漂亮的姑娘,给家里买了台小彩电。那是村里的第一台彩色电视机,条件好的人家最多有台黑白电视机。
一时间,村里人都知道了赵老头家的六儿子在浙江卖服装发了财,一个瘸子竟然还领回来一个如花似玉的外地女人。有人说:“这赵老六才出去三年,就赚这多么多钱,真让人眼红。”又有人接话道:“不一定是干什么正经事,咱在村里,他干的什么生意全凭他自己说嘞。”
当然,也有人央求着要赵老六这次走带自己一起去赚钱,赵老六并不推脱,临走时带上了两个人。
半年之后,那二人就灰头土脸的回到村里了,言说赵老六的服装店旁边新开了一个大商场,各式各样的衣服应有尽有,别人都不再光顾他的店了。那漂亮女人看赵老六的店生意没落,偷偷跟别人跑了。随后回村赵老六证实了那二人并未诳言。
这次,赵老六不再红光满面,凌乱的头发下一双眼睛灰暗无神,身子骨也瘦了,肥胖的裤腿看起来空空荡荡。村里人见他这样,也都很默契地不提前事。赵老六呢,渐日的提着酒瓶子在村头巷尾摇摇晃晃。
村里人看了也都不忍心,请来了教赵老六小学的孙建国老师。此时孙老师已经成了孙校长,大家都知道赵老六一直很尊敬他。每年过年,赵老六家穷的叮当响,赵老六也必会提上礼物给孙建国磕头拜年。
据说那天,孙校长和赵老六坐在村头的大槐树下一起喝酒喝到了半夜。第二天,赵老六就去小学教书了,再也没碰过酒。
《看得见的正义》陈瑞华——读书笔记
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说过:“法律教育之所以成为可能,只是因为法是由变动不居的条文以外的其他东西所构成……立法者大笔一挥,法律条文就可变更。但此外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能随意变更的其他要素,因为它们是同我们的文明和思想方式密切联系着的:立法者对它们就像对我们的语言或我们的推理方式一样,无法施加影响。”法律格言及其所体现的法律思维方式,恰恰就是法律条文背后的重要因素,它们经过历史的积淀,超越了不同的文化,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对我们思考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启发。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rule of law)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正如同一个人必须遵守道德规范才能成为一个“好人”一样,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也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性,才能成为“好”的制度和程序。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各种各样的专制主义政权,如德国纳粹、意大利法西斯、日本军国主义等,一般都建立了大体上还算完备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但这些所谓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并不具备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不符合人类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换句话说,不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的法律程序,即使非常完备、有效和实用,也不具备道德上的正当性。
康德曾将下面的一段话视为“绝对的道德命令”,也就是社会正义的最低要求: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
或许,人们永远不可能将程序正义的内容揭示到“穷尽”的程度。但无论如何,程序的不公正和非正义都是有着确定标准的。那就是使人仅仅成为手段或者工具,而不成其为目的。
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请耐心听取申诉者所想;如果他要吐露心中委屈,请不要加以阻挡。可怜的人期待胜诉,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申诉一旦受阻,人们便会追问:“为何他会冷若冰霜?”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但好的听审能抚平心里的哀伤。(注:转引自Jerry L.Mashaw,“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The Quest for a Dignitary Theory”,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61,1981。)这首诞生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诗歌,曾被用来说明给予那些陷入困境者公正听审的重要性。
与证明责任永恒相伴的则是败诉风险。
刑事诉讼中的积极抗辩事由,通常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不在犯罪现场的事由”;二是“犯罪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由”;三是“犯罪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四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事由;五是刑法所确立的“但书”和“豁免”事由等。被告方一旦提出这些抗辩事由,就意味着提出了一种积极的诉讼主张。所谓“积极的诉讼主张”,通常是那种要改变事物现状、否定事物一般形态的主张。对此类诉讼主张,由主张者提出证据加以证实,要比否认者加以证伪,更为便利和富有效率。
没有证明,就没有权利”(拉丁Nulla probatio,nullum ius);“被告在抗辩中变为原告(拉丁Reus in excipiendo fit actor)。
法院不能因为被告方没有提出证据,或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否则,就属于典型的“公诉方主张,被告方举证”了。这种裁判逻辑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先假定“客观事实(通常是犯罪事实)”的存在,然后再通过运用证据加以证实或揭露的思维方式,是违背证据裁判原则的,也是造成一些案件形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而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先有证据的存在,然后才能认定从证据中推论出来的案件事实。对于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办案人员只要没有掌握证据,就都应作出该事实不成立的判定。这种思维方式的转变,对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其实是行为人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结合。
例如,要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而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通常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志因素”则是行为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所谓推定,其实是司法机关根据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来直接认定某一“推定事实”成立的事实认定方法。尽管在推定过程中,“基础事实”的成立都是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但是,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和经验上的必然联系,而出现了一种逻辑上的跳跃,也存在着一种司法证明过程的中断。司法机关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并不是通过司法证明的方式加以完成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推定事实”的过程中,既没有直接证据加以支持,也没有间接证据加以证实,而是在多种可能性都存在的情况下,选择了其中的某一种可能性——“推定事实”的成立。正因为如此,推定才被视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
德国、法国的检察机构尽管与英美同行一样,都在行使带有行政权性质的刑事追诉权,但仍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意味。例如,这两个国家的检察机关都负有发现实体真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于法院作出的初审或者二审裁判,检察官要站在法律的立场上提出上诉,因此他们有时确实会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又如,检察官与法官在培养上采取了一元化的方式:他们都要经过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都要经受统一的带有学徒性质的司法实习和职业培训;都要按照统一的途径被委任为检察官或者法官。甚至在法国人的观念中,检察官与法官的职业联系如此密切,以至于被分别称为“站着的司法官”和“坐着的司法官”。
显然,无论是刑事追诉的基本逻辑还是检察活动的基本实践,都表明所谓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的的确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存在,还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等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站在法院之上从事所谓的“法律监督”,会使案件的裁判活动不仅永远没有终止之时,而且还会随时重新启动,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况且,拥有“法律监督者”身份的检察机关永远有高人一等的身份和心态,而不会“甘心”与作为被指控方的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上。控辩双方的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性会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形成负面的影响。
那么,面对一部旨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件,我们应从哪些方面来对其正当性作出评估呢?笔者不才,谨根据有限的专业知识,提出以下评估标准:
其一,法律在授予更多、更大公权力的同时,是否对公权力确立了有效的制约措施?
其二,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否合理?
其三,法律是否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有效的辩护权?
其四,法律是否保障了公正审判的实现?
在审判制度的安排上,刑事诉讼法应将实现公正审判作为首要的制度目标。对于刑事诉讼法中妨碍这一目标实现的制度设置,我们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例如,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的程序设计,固然有助于律师的全面阅卷,但很有可能造成法官庭前全面阅卷,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甚至形成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印象,而这会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辩护毫无意义。又如,在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才能开庭审理。这无异于将开庭审理的决定权仍然交由二审法院。假如法院面对被告人的异议,坚持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那么,案件岂不就随意不开庭审理了吗?
其五,法律是否对那些公权力滥用的行为设置了程序性制裁措施?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当尽可能设置一些宣告无效的制裁措施。“宣告无效”可以包括宣告非法侦查获得的证据无效、非法起诉无效以及违法审判所制作的判决无效。对于任何程序设计,假如只是提出一些抽象的法律要求,而不设置违法行为的无效后果,那么,程序设置将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甚至完全形同具文。例如,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等诉讼权利的规定,尽管有不少制度突破,但对于办案机关剥夺会见权、限制阅卷权或者不保障调查权的行为,普遍没有设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令人对其实施效果大为怀疑。又如,对于法院剥夺律师质证机会、拒绝律师重新鉴定申请、拒绝律师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行为,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将其纳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对象,使得这些违反法律程序的审判行为处于几乎不受制裁的状态。
其六,法律是否为公权力滥用的受害者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无论是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一旦权利受到公检法机关的任意侵犯,或者其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就应获得提出司法救济的机会,从而获得中立司法机关的重新审查,以便获得有效的补救机会。没有这种司法救济机会,任何权利的设置将毫无意义。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假如予以拒绝,他们能否向二审法院提出重新审查的申请?二审法院能否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呢?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几乎没有作出任何有针对性的规定。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对那些法定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申请予以解除。但是,假如接受该项申请的公检法机关拒绝变或者解除,那么,他们又能向哪个机构提出进一步的申请呢?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的不畅,救济机制彻底失灵。
其七,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法律是否存在一些宣言、口号或政策性的宣示,而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应当具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假如某些条文仅仅属于政策性的宣示,而无法得到切实的实施,也无法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那么,该类条文的存在价值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了。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假如不告知上述机关,应当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究竟向公安机关告知,还是向检察机关告知?既然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那么,我们怎么指望这一条文得到实施呢?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种含混不清的表述由于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可能会变成不可实施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究竟是亲自讯问被告人,还是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讯问?最高人民法院听取律师意见,是当面听取还是仅仅接受其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是书面意见还是当面口头意见?在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的情况下,这一条文会得到贯彻实施吗?
法治秩序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人的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所谓“法律人的职业共同体”,是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通过相似的教育和培训,具有相同的法律知识和素养,遵守相同的职业道德规范,运用一套相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原理和法律思维方式,进行有别于普通人的法律逻辑推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尽管所从事的职业不同,前两者属于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当政法曹”,后者则仅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在野法曹”,但是,他们至少可以在同一平台上进行理性的交涉、协商和对话。没有一种最起码的法律人的职业共同体,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就会在诉讼利益的对立中走向仇视和冲突,而无法将其诉讼对抗控制在理性的范围之内。那种一方依赖国家司法资源对另一方滥用国家强权的情形就会出现。同时,辩护律师与法官也无法形成良性的互动,诉权与裁判权也就失去了进行理性交流的机会,法官会完全倒向刑事追诉立场,恣意地行使司法裁判权,而无法吸纳来自辩护方的不同观点和声音。
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主要标志,是三种法律从业者不是按照各自的社会身份和政治地位进行诉讼活动,而是以统一“法律人”的角色,遵循“公平游戏”(Fair Play)之原则,平等、理性地进行各种诉讼活动。按照储安平的著名解释,公平游戏的要义在于“除了自己,尚有别人”:
但是,这种“法律人的职业共同体”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似乎还没有形成的迹象。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却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利益一体化问题。所谓公检法三机关的利益一体化,是指作为不同的“政法机关”,这三个国家机关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结成了利益联盟。
尤其是在律师的辩护活动有可能危及刑事追诉成功的时候,三机关对辩护律师显示出一种出人意料的共同立场,甚至表现出共同的冷漠乃至敌意。
这种针对律师的刑事追诉很多都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来进行的。按照这一刑法条文,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只要被证明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就足以构成妨害作证罪,并有可能因此承受最高达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由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职业准入制度、相互间的职业流动制度存在明显的问题,而政法机关又容易对律师产生一定的防范和整治心态,因此,律师在整个政法体制中不仅越来越走向边缘化,而且在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和法律价值观等方面与“公检法三机关”产生了难以弥合的矛盾和对立。律师与政法机关这种缺乏互信和合作精神的关系,决定了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还远远没有形成。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以及容易受到刑事追诉的问题,才会大规模地出现,并成为几乎无法通过“变法”和“修律”来加以解决的难题。
刑法确定的诸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犯罪构成、刑罚幅度、追诉时效等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其实是在静态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刑事诉讼的最大功能,就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剥夺公民的基本权益施加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
我国有哪些比较有名的刑诉法学家
法学家,一般是按照法律部门分类的,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院、诉讼法学、军事法学。刑诉法学属于诉讼法学的一个分支。
按照《当代中国法学名家》所载,诉讼法学较为专业的学者有:
“卞建林 常 怡 陈光中 陈桂明 陈瑞华 陈卫东 程荣斌 崔 敏 樊崇义 顾培东 江 伟景汉朝 李 浩 刘家兴 龙宗智 沈达明 沈德咏 宋英辉 谭 兵 谭世贵 汤维建 田平安 汪建成 王国枢 王敏远 王亚新 徐静村 严 端 杨荣馨 张卫平 周国均 左卫民 孙长永 李昌道...”等人。
中国政法大学的知名校友有哪些
中国政法大学各省市地区优秀校友名单
一、北京
沈德咏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
张 耕 全国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副主任
贺 荣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王秀红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陈佐夫 中国建设银行副行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耿文清 中央纪律委员会审理室主任
赵大程 司法部副部长
罗 锋 公安部警察协会主席
李玉成 原中纪委驻最高院纪检组组长
朗 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赵景文 中信国安集团副总经理
鲍绍坤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沈春耀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彭雪峰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学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主任
夏 华 北京依文服装服饰企业集团总裁
王广发 北京法政集团董事长兼总裁
吴文彦 北京市残疾人理事会理事长
胡一丁 司法部办公厅副主任
贺卫方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许章润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邢文鑫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佟丽华 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主任
二、天津
于世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也学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公诉处处长
陈连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马纪刚 天津市公安局地方铁路治安分局局长
杨 兵 天津市商委副主任
才 华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主任
三、上海
应 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漆世贵 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 想 上海东方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高富平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赵 平 金诚同达上海分所合伙人
四、重庆
何 挺 重庆市副市长
聂天贶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游智明 重庆市长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梁经顺 重庆市长寿区检察院检察长
五、黑龙江
徐 明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周 岘 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树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处长
王巨禄 黑龙江省政协主席
张述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李士凯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干部处处长
六、辽宁
肖 声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吴 哲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宋兴伟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郑国美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杨 利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吉林
索维东 原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进义 吉林省司法厅厅长
张 馨 吉林省白城市政法委书记
王宏志 吉林省松原市土地局局长
张宝才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立明 吉林省宇中人律师事务所主任
八、河北
侯凤梅 河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李永君 河北省委政法委副秘书长
王立山 保定市委政法委书记
赵增国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金龙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主任
九、河南
郑增茂 原河南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志斌 原河南省副省长
姜 明 河南天明集团董事长
李成宽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秘书处处长
李喜明 河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处长
十、湖北
吴家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王广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李颂银 湖北省司法厅纪委书记
十一、湖南
马长生 湖南长沙理工大学特聘法学教授
何素斌 原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良玉 原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十二、山东
王环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苏 波 山东省律师协会会长
霍建平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主任
十三、山西
王建明 山西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任显斌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主任
白志强 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副校长
殷德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庭长
十四、江西
梁小康 江西省公安厅副厅长
张国轩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熊贤忠 江西洪客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十五、江苏
罗志军 江苏省省委书记
十六、广东
王旭东 原广东省司法厅厅长
欧永良 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乐田 广州市侨商会常务副会长
吴 青 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在魁 广东省最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董 皞 广州大学副校长
十七、广西
林 辉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唐 波 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主任
十八、西藏
贾沫微 西藏拉萨市委常务副书记
邱秀兰 西藏拉萨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十九、内蒙古
巴 布 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主任
苑瑞先 内蒙古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
赵永刚 内蒙古公安厅治安总队队长
李建平 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院长
李全锁 内蒙古高院研究室主任
苗荣盛 文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二十、浙江
包祥水 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傅松苗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陈纪纲 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主任
二十一、陕西
陈明华 原西北政法学院院长
刘儒生 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主任
汪世荣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助理
李万强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
王 健 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
二十二、安徽
葛 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张云燕 合肥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副局长
左学和 合肥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副局长
二十三、四川
廖 斌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
刘朝宽 四川省司法厅副厅长
刘 荣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康永明 四川省弘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郑卫东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总会计师
二十四、贵州
左定超 贵州省政协副主席
聂雪松 贵阳市云岩区区委书记
邓 位 贵州省委办公厅主任科员
二十五、青海
王令浚 青海省副省长
二十六、新疆
李 军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王 磊 新疆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吐尔逊江·买买提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国 北京援疆和田指挥部副指挥
二十七、宁夏
王雁飞 宁夏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八、海南
秦醒民 原海南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张韵声 海南三亚市常务副市长
吴 杰 海南省纪委委员、省委巡视办专职副主任
王崇敏 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
李思阳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院长、党组书记
李顺华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邢益就 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主任
符 天 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主任
二十九、深圳
傅新江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王 璞 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党组书记、主任
张丽杰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 志 深圳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十、台湾
薛西全 台湾校友会理事长
蔡文斌 台湾校友会副理事长
陈贵瑞 台湾校友会副理事长
王文杰 台湾校友会理事
三十一、澳门
马 翊 澳门特区检察院助理检察长
三十二、香港
杜国兴 香港中国法律服务公司总经理
李伟斌 香港李伟斌律师行主任
张宪初 法律教育信托基金信托人
王立宪 香港中国法律服务公司董事长
简福饴 香港恒基阳光房地产投资基金主席
三十三、美国
陆京玮 美国执业律师
康 军 美国执业律师
张 宣 美国执业律师
三十四、韩国
李溶民 韩国校友会会长、检察官
金辰泰 韩国校友会副会长、执业律师
魏光河 韩国校友会副会长、法官
朱映奂 韩国校友会副会长、检察官
李相模 韩国校友会秘书长、博士
三十五、福 建
柯炳麟 厦门优讯高速芯片有限公司董事长
三十六、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校友会
喻中升 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
蓝光标 北京蓝科时代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沈 腾 北京帅和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瑞华是谁
吕良伟祖籍广东省廉江市吕良伟(RayLui),1956年12月22日生于越南,20世纪60年代从越南迁居香港,中国香港影视男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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