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5名男子抓到小偷将其打死,被认定故意伤害,获刑并赔偿33万_小偷_有期徒刑_防卫过当

《刑法》一共规定了483个罪名,其中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2020年是46个,也就是说大部分罪是“罪不至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数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盗窃情节分为“一般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或“一般情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即使是数额特别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以尽管生活中小偷很可恶,但也别一抓到就激情“浸猪笼”“游街示众”,更甚者“当场打死”,因为法律是“人”的法律,不管是谁做了这些事、对象是谁,这些伤害性的行为都是犯法的。

2008年3月7日,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高河塘村的潘某,把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了某厂门口,然后去上班,下午4点他准备回家,却看见有人在撬他摩托车,潘某当即大喝一声。

这一声大喝把小偷吓得掉头就跑,潘某立即追了上去,一边追,一边还不忘让跟着出来的朋友阮某骑着摩托车追,旁边另有几个人见状,也朝着小偷逃跑的方向飞奔而去。

小偷大概是从没见过后面狂追5人的架势,跑起来慌不择路,居然强行要跳一条河沟,结果就是不仅没跳过去,还摔了一跤,被骑摩车的阮某追到,一把摁在了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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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几个人赶到后二话不说就开打,高某甚至拿了一个编织袋套住了他的头,潘某赶到后也是很生气,没等气喘匀就先给了他两巴掌,打巴掌向来带有侮辱意味,他很气,还嘴:“我记住你了!”

其他人一见小偷居然还敢这么嚣张,也很气,顿时又是一顿围殴,保安来拉架小偷被放开,结果他居然准备跑,大家又气上了头,追上去又打了他一顿,到这里他已经被打了3轮,于是出事了。

等大家停下来之后,小偷只是蜷缩在地上发抖,不说还击了,看起来连站的力气都没有了,后来更来是慢慢不动了,旁边的保安察觉不对,连忙叫救护车把小偷拉走,结果4月14日小偷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结果显示,小偷是因为重型颅脑外伤,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毫无疑问就是5人拳打脚踢造成的死亡,假如只是一般性事件,那么这5人必然已经犯罪,可这起事件明显10分不同。

首先潘某是受害者,他看到小偷去追,是因为他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从而进行反击,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至于其他4人则完全是看到别人遭受了侵害,于是上前“见义勇为”。

这案件中,过错方和非过错方10分明确,潘某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10分正常,小偷死亡的后果也并不是他们故意为之,赔钱可以,但构成什么罪名应当不至于,但实际上?

实际上潘某等5人的行为,虽然是防卫,但不是他们以为的“正当防卫”,或者单纯的“防卫过当”,而是“假想防卫过当”,即其实损害并没有发生,却以为发生了,因此实施了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该损害还超出了一定限度。

潘某等人去追小偷,就是觉得小偷不抓住以后会再犯,抓到的时候之所以会打小偷,就是觉得自己不打说不定小偷会先动手,但小偷在被喝止的时候就停下了侵害财产的行为,被抓到后没有还手属于未曾侵害人身......一切都是潘某等人的“自以为”。

小偷对潘某等人的侵害行为在该案中其实根本不存在,所以潘某等人的防卫行为确实过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5人的行为可知,他们本没有杀害小偷的主观故意,只是有要给他“一点好看”的故意,于是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要求这5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潘某等5人存在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情形,量刑幅度本应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过“假想防卫过当”的话,虽然应该负责,却可以按照防卫过当的情形进行从轻或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只有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终法院判处5人有期徒刑3至10年,赔偿小偷家属33万元。

《韩非子·有度》中名句“制之以衡,行之有度”,就是说干什么事情都要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日常生活中这是一个生存的智慧,危急关头这是保护自己不犯罪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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