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驻马店,徐女士发现银行卡在异地被消费了41523元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报警_银行卡_女士_银行

河南驻马店,徐女士发现银行卡在异地被消费了41523元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报警,但是损失还是没有被追回,随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给予赔偿,法院这样判决。

事情是这样的,这张银行卡是徐女士在银行贷款时,应银行要求办理的。每到还款日期,徐女士都会将资金按时存到银行,且为了避免还款麻烦,徐女士经常会在这张银行卡存放大量资金。

谁知,这天徐女士到银行查询余额时,发现余额数额存在错误,以为银行扣错了款,便立即到柜台打印了流水,结果发现在异地有三笔消费。

徐女士仔细回想了一下,自己并没有去过外地,怎么会有消费呢,尤其是有一笔消费仅是0.1元。于是,意识到自己银行卡可能遭遇了盗刷,便立即到公安机关报警。

但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发现该3笔消费都是在POS机上消费,且由于时间过去了一段时间,视频监控消失,只能查到流水,破案难度非常大。

徐女士没有办法,便找到银行,要求银行给予赔偿,但是银行认为该3笔消费有可能是徐女士自己消费,且警方没有破案,没有找到嫌疑人,不能证明他们存在过错,遂拒绝赔偿。

徐女士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赔偿41523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理由为:

第一、银行卡一直在她身上,她从未去过外地,也未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

第二、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她的银行卡遭遇盗刷,警方已经刑事立案;

第三、她的这张银行卡未开通网友,所以不存在网上被骗可能,最有可能就是她在ATM机取款时,由于银行管理漏洞,导致银行卡信息被他人复制,后银行又无法识别假银行卡,导致犯罪分子盗刷了她的银行卡;

第四、她的银行卡遭遇三次盗刷,且盗刷时间和金额都比较特殊,而银行从未发送任何信息,也未采取有效措施。

银行则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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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徐女士没有去过外地,不代表徐女士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且案发事件已经过去一段时间,徐女士至今才选择报警,不合常理;

第二、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决定书,仅能证明徐女士可能遭遇了犯罪,却未查明该异地消费是否系盗刷,是何人盗刷,以及盗刷人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的银行卡和密码等;

第三、由于徐女士未开通短信提醒业务,所以他们也办法给徐女士发送银行卡资金变动的信息;第四、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徐女士应该通过刑事诉讼追回损失,而非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在其银行卡被异地刷卡消费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女士的银行卡在异地消费时,银行存在过错。第二、徐女士称自己持卡在涉案银行的ATM机上取过5000元钱,就因此推定,徐女士的卡在该ATM机上被人盗取了银行卡信息,复制了银行卡,并进行了异地刷卡消费,属于主观推论,缺乏证据支持。第三、徐女士报案时,距离银行卡被异地消费已过月余,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其人或卡均未到过外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了驳回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徐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银行辩称银行卡刷卡消费需要凭密码才能消费,因此不排除徐女士授权他人消费,但是从三次盗刷记录,第一笔0.01元,第二笔21508元,第三笔20015元来看,银行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予采纳;

第二、徐女士作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案发时自己并没有去过外地,银行卡一直由自己保管,且自己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不存在网上取款泄露密码的可能;第三、银行对ATM机保管、维护不善,导致徐女士银行卡信息泄露,资金被盗刷,银行没有尽到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之义务,构成违约。另外,本案也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徐女士和银行建立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合同,但是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徐女士的银行卡被盗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银行赔偿徐女士被盗资金41523元及相应的利息。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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