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屋已查封,撤销《离婚协议书》财产部分不予支持_李某_房屋_查封

李某芳与范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26日在青才区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子女已成年。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屋:(1)青才区***1703号房屋,归男方所有。(2)青才区***1603号房屋,归男方所有。(3)青才区***2003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以该房屋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男方负责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2.车辆:一辆京***野马牌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一辆京***别克归女方所有。3.双方名下各自的有价证券、存款等分别归各自所有。4.男方名下的公司归男方所有。三、债务处理双方无共同债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由借款方独自承担,双方未列明或隐瞒债务,以签订方独自承担。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青才区***1703房屋(以下简称1703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该房屋存在一个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250000元抵押权登记,另有设立的六个司法查封登记,登记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3日、2021年6月29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24日。

青才区***1603房屋(以下简称1603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建筑面积88.69平方米。该房屋存在一个29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另有设立的四个司法查封登记,登记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10月29日。

青才区***2003房屋(以下简称2003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该房屋存在一个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抵押权登记,另有设立的四个司法查封登记,登记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24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4月1日、2020年10月29日。

车牌号为京***的福特玛斯丹小轿车登记在李某芳名下,车牌号为京***别克牌小轿车登记在范某名下。

现李某芳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范某未告知其范某负有巨额债务及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情况,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部分。李某芳称其离婚时知道三套房屋均有抵押贷款,最大的房屋贷款最多,两套小的贷款较少,但范某隐瞒了其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只是告诉李某芳将大的房屋给李某芳,该房屋贷款由范某自行偿还,偿还完毕后将房屋过户给李某芳,但范某因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贷款,导致本应由李某芳享有一半权益的两套小的房屋被用于偿还范某的个人债务,且分配给李某芳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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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认可其未告知李某芳其负债情况及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但不认可故意欺骗李某芳,主张双方婚后的大部分财产都是范某挣来的,范某背负的债务比较多,所以离婚时双方说一人一半,范某就多要点,多还点外债,减轻一下压力。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状况,李某芳与范某均称范某在外做生意,家里不清楚,范某的负债家里也不清楚,二人也很少共同生活。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有价证券、存款、公司,李某芳表示均不知情,范某主张均为负债,公司也是空壳公司。范某另称双方离婚时1703房屋、1603房屋市场价值均约五六百万元,2003号房屋约六七百万元。

李某芳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李某芳与范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李某芳与范某协议离婚,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范某未告知李某芳范某负有巨额债务及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但李某芳自认其于2020年10月份得知房产被法院查封,距其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间,李某芳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某芳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李某芳与范某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时,1703房屋、1603房屋、2003号房屋均登记在范某名下,彼时,1703房屋、1603房屋已被查封,2003号房屋未被查封。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及本案在案证据,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范某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李某芳自认于2020年10月得知房产被查封,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芳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李某芳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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